(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江、彭研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彭某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9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初,犯罪嫌疑人游某田(另案处理)与某某速递(集团)有限公司和平分部的司机刘某联系,了解到某某和平分部的营业款存取情况。游某田和彭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期间,因工作没有着落,游某田便产生了抢劫深圳某某和平分部营业款的想法。游某田遂纠集彭某和刘某,并初步商量了由被告人刘某作为内应,在运送女财务去银行存钱的途中由彭某、游某田直接抢劫的计划。2011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彭某同游某田从无锡赶到深圳,当晚便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对抢劫地点进行踩点。次日,在游某田的授意下,被告人彭某外出购买了伪装用的墨镜、平光眼镜、手套。12日晚,被告人刘某带彭某、游某田到沙井镇世纪万众城购得打火机款式的玩具手枪一把。2011年6月13日下午14时许,彭某、游某田来到事先约定的抢劫路段,分开马路两边,戴着墨镜、帽子等待刘某的到来。2011年6月13日下午15时07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和公司的财务王某一起去银行。当车子驶过游某田、彭某身边时,彭某用石块砸车,刘某故意把车速降低并停下。游某田、彭某二人立即追上去,彭某持假枪威胁逼迫王某下车,刘某也配合游某田下车。游某田、彭某驾驶车辆逃跑,并抢走某某公司准备到银行存款的现金74280元人民币以及同事让王某帮忙转账的505元人民币,抢得王某的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彭某、游某田随后将某某公司的车辆丢弃在宝安凤塘大道和松福大道交叉口处,携赃款赃物逃跑。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彭某在江苏无锡市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事后,民警从彭某处缴获部分赃款13100元及使用���款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意、朱某斌、游某林、高某丹、张某静、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交款明细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伙游某田在作案前进行了详细分工,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本案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对次要,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抢劫数额有人民币7万余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并非本案的策划和内应,也没有专门对抢劫地点进行踩点以及带被告人彭某及游某田到沙井镇世纪万众城购买打火机款式的玩具手枪。案发后其将案件事实如实告知了办案民警。综上,在本案中其没有企图策划犯罪,也没有参与作案的过程和分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原审被告人彭某在二审庭审中辩解称其不是��谋,是游某田指使其犯罪;其检举揭发了游某田的犯罪事实且退了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经二审开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还有:1、原审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我的同伙有两个,一个是游某田,一个是刘某。刘某的外号叫“鸡子”,当天刘某是做我和游某田的内应。我和游某田刚到深圳时,刘某还开车带我们踩点,并提供了送货款的时间、路线和车牌号。彭某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上诉人刘某。2、证人游某林的证言(同案犯游某田的弟弟���:2011年6月份某一天,当时我在某某公司工作,听别人说司机刘某和公司财务在送款的途中被抢劫,和平分部当天还停电了。我一听这句话就想到是我哥做的,因为前几天我哥打电话给我问我如果停电,路面的监控还有没有用。当时我问我哥在哪,他说在福建,我觉得很奇怪。于是我打电话给我哥,但打不通。过了几天我又打电话给我哥,我哥承认是他干的,还说参与的人有“鸡子”(刘某)和“老桥”(彭某)。游某林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上诉人刘某即为其证言中提到的“鸡子”。3、证人王某(某某公司财务)的证言:刘某是公司专门的司机。平时送货款的时候,有时会把车门反锁上去,但案发当天是没有锁车门的。刘某驾驶车辆的车门是可以反锁的,我知道门边有一个按纽,一按就可以反锁。案发当天的营业款是周六和周日两天的钱,比平时多一万块钱左右。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第一份证实在审讯期间,派出所民警没有对刘某、彭某进行刑迅逼供;第二份证实公安机关系通过技侦手段抓获刘某、彭某。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彭某与同伙游某田在作案前进行了详细分工,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刘某、彭某所起作用相对次要,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彭某抢劫数额有人民币7万余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在侦查阶段曾五次供认其参与抢劫犯罪,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人游某林的证言亦可证实该事实,且刘某与彭某的供述在细节上能够互相吻合,足以认定。故刘某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彭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彭某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裕 华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雯(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