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褚某某、褚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褚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63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游泳桥××楼南。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代表人:郑某某。原告褚某某为与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谊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温州××公司所有并营运的浙c×××××号大型客车前往南京,途径本省上虞县境内的上三高速公路26km处,因被告温州××公司的专职驾驶员郭某某过渡疲劳驾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该车上的四名乘客当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另15名乘客不同程某受伤。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浙公高二认字(2010)第2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郭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月5日治疗终结出院,但右尺桡骨骨折的固定钢板尚未取出。原告虽经过医生174天全力救治保住性命,但仍留下残疾。现原告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某为八级,右手丧失功能的伤残程某为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亲属到医院护理、看望以及多次前往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赔偿事宜造成误工及差旅费损失;为确定原告的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人身受到巨大损害,身上钢板还未取出还需要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州××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部分的护理费和住宿某159344.62元,其他损失未予赔付。被告温州××公司是浙c×××××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保××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州××公司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53483.99元、医疗辅助用品4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1251元、食宿某8626.7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3881.59元;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的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确认的情况;证据3、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的情况;证据4、发票、车票等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情况;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资格的情况;证据6、保险协议,证明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的情况;证据7、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的其他受伤乘客诉讼的情况。被告温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都没有异议。我方为了抢救伤者,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0174.62元,护理费13920元,用具费250元,租车费5000元,共计159344.62元,应在事故赔偿款中扣除,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4672.10在内。我们认为肇事车辆与被告中保××司投保有人身意外险每座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50万元以外的由我方某担。对于原告的赔付项目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愿意赔付,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法院认定。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计算错误,应该为148832.96元。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状,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有义务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受害者。本案是由于保险公司不调解,根据国务院有关缴纳诉讼费的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某担。保险法第66条也有相应规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2、护理费票据,证明我方垫付护理费的情况;证据3、用具费票据,证明我方垫付用具费的情况;证据4、租车费票据,证明我方垫付租车费的情况。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某某的是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故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审理,而直接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与享有车辆“营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主体,故我保险公司显然不符合这种类型的被告主体。其次,保险公司与承承保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被告,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而保险公司某某的是“承运人旅客责任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并不直接与旅客发生法律关系,应由被保险人温州××公司向旅客赔偿后,保险公司再行向该被保险人理赔,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我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我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保××司没有举证。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中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其为放弃抗辩权。1、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3、5-7,经被告温州××公司的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的证据4,经被告温州××公司的质证,对该份证据中的医疗辅助用品、交通费、食宿某等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公司对原告该份证据的异议能够成立,对该份证据中的医疗辅助用品,原告系在没有医疗证明的情况下购置,且金额较高,不符合有关的规定。而交通费用和食宿某用,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初期以及手术期间、出院期间发生的该两项费用,应予酌情支持外,其余的费用显然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该份证据中的部分费用确有实际付出的情况,故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纳。3、被告温州××公司所举证据1-4,经原告的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原告搭乘被告温州××公司所有并营运的浙c×××××号大型客车前往南京,途径本省上虞县境内的上三高速公路26km处,因被告温州××公司的专职驾驶员郭某某过渡疲劳驾驶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该车上的四名乘客当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另15名乘客不同程某受伤。案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的处理并作出“浙公高交绍二认字(2010)第2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郭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虞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1年1月5日治疗终结出院,但其右尺桡骨骨折的固定钢板尚未取出。现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某为八级,右手丧失功能的伤残程某为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护理费以及亲属在处理事故事宜的交通费等损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温州××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部分的护理费等其他费用159344.62元,由于被告温州××公司尚有其他费用的损失未予赔付。由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温州××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中保××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每座乘客的保额为50万元,保期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肇事车辆出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赔偿140174.62元;被告温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0元/天×174天=5220元;被告温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13920元;被告温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赔偿4839.1元;被告温州××公司对此,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应提供医疗证明,由于原告并没有为此举证。本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为此,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500元。5、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赔偿16251元;被告温州××公司对此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本应与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相一致,由于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故对原告在住院治疗初期、手术治疗过程、出院期间的亲属陪护等合理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9000元。6、食宿某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赔偿为8626.7元;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费用均为餐费,无住宿某。而本院审核原告上述费用中,仅458元的住宿某,其余均为餐费,对此,认为应参照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被告温州××公司对此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又无医疗部门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赔偿,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7359元/年×17年×30%=139530.9元×(1+10%)=153483.99元赔偿;被告温州××公司对此认为原告对该项费用的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8级、9级,为此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27359元/年×17年×33%=153483.99元,在计算的结果上并无过错,为此,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700元;被告温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复印费。原告主张赔偿10.8元;被告温州××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8009.41元,被告温州××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159344.6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审理中,选择以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但没有放弃对被告中保××司的主张。而被告温州××公司的肇事车辆虽已在被告中保××司承保了每座保额为50万元的承运人旅客责任险,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故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州××公司作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温州××公司方驾驶员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并无责任。为此,被告温州××公司在不能有效保障乘客安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构成违约,被告温州××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之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在审理中,本院已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328009.41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温州××公司赔付,由于被告温州××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为159344.62元,故该款项应从上述赔付的款项中扣除,即被告温州××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328009.41元-159344.62元=168664.79元。因原告选择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诸雪金赔偿款人民币168664.79元。二、驳回原告诸雪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9.5元,由被告温州××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