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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琅行执字第0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侯志俊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侯志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琅行执字第00005-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成明,局长。被执行人:侯志俊,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琅行执申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侯志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志俊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天长西路33号亚龙名城21号门面房内有侯志俊正在销售的电动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侯志俊所有的价值118311元的电动车辆。二、被执行人侯志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