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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川、张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张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川,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义,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川、张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川、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川、张义经合谋后,趁被害人杨某某家无人之机,由张义负责望风,张川将杨某某家的门踢坏并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杨某某放在衣柜和抽屉内的现金共计26020元盗走。之后,张川将盗得的赃款分200元给张义,其余赃��由张川支配。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4729元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川、张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被告人张川、张义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川、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川、张义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川、张义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川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被告人张义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