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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兰兰与张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余兰兰。委托代理人:骆澜。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张守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原告余兰兰为与被告张守建、楼建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兰兰的委托代理人楼群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建、楼建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楼建位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兰兰起诉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系浙G×××××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2010年11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守建驾驶楼建位所有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义乌市上溪镇03省道与金塘路交叉口时,因疏忽大意,碰撞相对方向靠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营养期限建议75日,护理期限建议120日。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守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415.4元、交通费1480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384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4045.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78510.5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守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楼建位系肇事车辆车主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4、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收据三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张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的放弃;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6日,被告张守建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溪镇上溪三村到上溪工业园区聚贤路29号,同日7时20分许,途经义乌市上溪镇03省道与金塘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相对方向靠路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余兰兰,造成原告余兰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守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兰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复元医院住院治疗74日,共支付医疗费38469.23元。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1、余兰兰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2、余兰兰的营养期限建议75日;3、余兰兰的护理期限建议120日。为此,原告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480元。另认定,原告余兰兰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方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846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日×30元/日);3.营养费2697元(75日×35.96元/日);4.残疾赔偿金16415.4元(27359元/年×5年×12%);5.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8400元(120日×70元/日);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4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6681.6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张守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兰兰无责任的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6681.63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1815.4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31815.4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34866.23元,由被告张守建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张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兰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8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守建赔偿原告余兰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6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张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功君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