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邯山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关某某、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裴某某,关某某,裴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山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关某某,无业,市民,现。被告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关某某、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乙,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裴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裴某甲康个人所有的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罗城头4号院25-3-7号房屋。合同签订后裴某甲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裴某甲去世。原告与裴某甲生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裴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被告裴某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房屋外门强行打开并更换锁具,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裴某甲签订的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罗城头4号院25-3-7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法判令被告裴某停止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从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罗城头4号院25-3-7号房屋中搬出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证及复印件2页;3、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复印件1份;4、2011年6月17日裴某甲签名的收条1张;5、2011年7月7日裴某甲签名的收条1张;6、2011年7月7日裴某甲写的证明1份。被告裴某某、裴某当庭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裴某某夫妇和裴某甲的共同财产,裴某甲单方处分是无效的。虽然房子登记为裴某甲所有,该房屋实际是由裴某某出资购买,并约定以后由裴某继承,所以裴某甲无权处分;裴某某和裴某都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所以原告与裴某甲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均无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本案所争议房产没有过户,所以原告没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裴某作为裴某甲的继承人自裴某甲去世时已经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裴某某既是共有人又是继承人,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所以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所有权;按照原告与裴某甲的约定应过户后支付剩余房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一点,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二被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邯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及复印件2页;2、交款人为裴某甲的收据1份;3、交款人为裴某甲的票据2份;4、房屋租赁合同1份;5、居委会证明1份;6、邯郸市民政局政工科证明1份;7、裴某甲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2012年3月16日¿ªÍ¥Ê±µ±Í¥Ìá½»£©¡£被告关雪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关雪芬未提交证据。为了查明被告关雪芬与裴某甲的关系,及裴某甲的死亡时间,本院依职权从关雪芬处调取了以下两份证据:1、裴某甲与关雪芬结婚证一份;2、裴某甲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阅看质证。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裴某某系裴某甲父亲,被告关雪芬系裴某甲妻子,被告裴某系裴某甲与前妻李红玉所生的女儿,裴某甲于2011年8月11日因病死亡,三被告均为裴某甲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6月17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邯郸市琴达房产信息中介与裴某甲签订了购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罗城头4号院25-3-7号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写明房屋性质:单独所有,所有权人:裴某甲;第三条写明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大写),该房屋产权或租赁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房证交由中介保存。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给付裴某甲购房定金10000元,裴某甲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告张某某又于2011年7月7日给付剩余房款270000元。在裴某甲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裴某甲于2011年8月11日因病死亡,因此该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完成。后原告找三被告商议过户事宜未果,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邯房权证国字第××号裴某甲房产证、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裴某甲签名的收条、裴某甲书写的证明、结婚证及裴某甲的死亡证明及死亡殡葬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1年6月17日,裴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罗城头4号院25-3-7号住房卖给原告张某某,双方款、房均已交付,且对过户事宜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裴某甲在为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于2011年8月11日因病去世,导致该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裴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庭审中被告裴某某、裴某对收款条中裴某甲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推翻该收款条的相应证据,故其所说的原告只交了10000元并没有支付全部购房款,争议房屋应归其二人所有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某某、裴某提交的三份票据中的购房人缴费单位(个人)均为裴某甲,二被告提交的邯房权证字第××号裴某甲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裴某甲,产别为私有房产,均不能证明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罗城头4号院25-3-7号住房是由裴某某出资购买,房屋为裴某甲及裴某某夫妇共同所有,故二被告所说争议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7日,不能证明从2008年7月18日以后至裴某甲死亡之前,裴某甲是否还同意将该房产交由裴某管理,故二被告所说的该证据证明裴某甲生前一直同意将争议房产交由裴某管理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邯郸市民政局政工科证明仅能证明裴某甲在1995年10月左右外出未归,故二被告所说的该两份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系李红玉单位的房改房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关雪芬与被告裴某、裴某某所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虽有细微差别,但两份证明中对裴某甲的死亡时间记录是一致的,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死亡时间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裴某甲的死亡时间予以认定。本院从被告关雪芬处调取的结婚证虽然二被告认为有公章也不一定是真的,但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结婚证是假的,本院对此结婚证予以认可,故三被告均为死者裴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有继续履行裴某甲生前与原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张某某主张三被告应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裴某停止对其财产权的侵害,从争议房屋中搬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诉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裴某甲签订的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罗城头4号院25-3-7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裴某某、关雪芬、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罗城头4号院25-3-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瑛珊人民陪审员 安亚菲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