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龚某、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别名:龚红英,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凯骏,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赌博,于2007年3月被本市公安局罚款100元并收缴赌资300元;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张某及辩护人钟凯骏、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龚某、张某至本市曹桥街道石龙村沙浜13号张某某租房,以被害人黄清盛趁被告人龚某酒醉之际带其去嘉兴开房间为由,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黄清盛写下赔偿被告人龚某100000元,约定日后归还的欠条。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文件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书证赔偿金一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手段,欲敲诈他人现金1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实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