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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卢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4周岁),现就于玉环县城关中心幼儿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情越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打。尤其是被告性格固执,疑心过重,有时原告聚会夜间迟回家或者有时原告有女同志来电话或者信息,被告就会猜疑原告有不轨的情形,无论原告真心解释不存越轨情形,而被告总是疑心不解,不是纠缠不休,就是大吵大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卢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4周岁),现就城于玉环县城关中心幼儿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婚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