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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9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人代表温某,该司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人民陪审员罗显华、杨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签订了供货合同共13份,原告均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给被告,合同付货款方式是月结30天。但被告却没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上门讨要无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签订了供货合同共13份,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发货,月结30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共计人民币4024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作为供货人,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0248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40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晓  青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李晓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