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丁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编号00××××040号),(抵押合同编号00××××401号),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7925‰,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2.396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至2026年7月,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某苑9-1-1003室、面积为90.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第06403392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催讨无果。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为保全信贷资产,根据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另经监管部门批准,原告名称由“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变更为“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所有权利、义务及对外业务均由更名后的主体承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陈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1483.16元,利息3923.32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2.39625)计收。2、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陈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某苑9-1-1003室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陈某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及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李某某、陈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到外面借款一直是瞒着被告陈某,直到债主过来讨债才知道,被告李某某、陈某已于2011年2月5日协议离婚,案涉位于丁某苑的房子是由被告陈某和儿子一起居住,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支付银行按揭款。但直到原告过来催讨才知道按揭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当时,被告陈某就与银行协商把房子产权登记于在其个人名下,然后由其个人支付银行按揭,原告刚开始是同意的,被告陈某也曾一次性支付了1万多元的按揭款,但是之后原告又不认可被告陈某的要求。现被告陈某无能力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还是希望把房子的产权登记到其个人名下,按揭款可以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李某某、越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5、欠息清单,证明两被告的欠息情况,两被告从2011年6月份开始就没有按约支付贷款本息,之前的利息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是从每月的1日开始起算。6、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归还贷款的明细。7、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8、2008年商业银行的文件,证明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名称变更为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暂不能核实。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是由被告李某某来承担按揭还款,被告陈某并无还款义务。2、还款凭证,证明被告陈某为把房产登记于其个人名下,于2010年11月份一次性支付了10000多元的按揭款,卡号是被告李某某的。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李某某、陈某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陈某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越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6日,原告的前身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某某(借款人、甲方)、被告越峰××(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借款金额贰拾万元。2、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丁某兰苑8幢1单元1003室房产。3、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至2026年7月。4、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4.7925,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自调息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归还借款本金833.33元,第一个月支付利息958.50元,以后利息逐月递减3.99元,甲方从乙方发放货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6、甲方授权乙方直接将借款资金以支付房款的名义转入房地产商按揭专户(帐户:76×××82),甲方授权乙方从借款发放次月起,在每期还款日从其开立在乙方的代扣本息帐户10×××96中扣取约定的还贷本息金额,甲方承诺在每期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额,若甲方帐户余额不足,乙方作逾期贷款处理,计收逾期罚息和复息。7、甲方以本次借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房屋共有权人同意甲方以双方共同名义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某某借入房屋贷款。8、丙方自愿为甲方向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9、乙方根据甲方授权,按月从甲方银行扣款帐户中扣收甲方当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若扣款帐户余额不足以扣收甲方当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甲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10、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足以影响甲方偿债诚意或偿债能力的情况,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或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甲方采用按月还款方式的,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在该份借款合同中,被告陈某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签名。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向合同约定的按揭专户帐号内打款200000元。2006年8月14日,案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某兰苑8幢1单元1003室房产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一份登记备案证明。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陈某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基本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两被告的还款存在连续三个月不能按约支付的情况;从2011年6月起的应还本息至今未予支付;截止2011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余额为121483.16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陈某于199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5日协议离婚。2008年6月,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名称变更为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越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借款合同签名,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当然应属被告李某某、陈某的共同债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陈某的还款存在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归还的情形,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21483.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亦予支持。被告越峰××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某某、陈某的应负债务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案涉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某兰苑8幢1单元1003室房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大关支行借款121483.16元及利息3923元(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3962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陈某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某兰苑8幢1单元10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某某、陈某应承担的债务在抵押物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计1404元,保全费1147元,合计2551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负担,被告杭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