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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郑利平与杜虎顺、李桂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利平;杜虎顺;李桂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郑利平,工人。被告杜虎顺。被告李桂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增**。负责人杨振君,经理。原告郑利平与被告杜虎顺、李桂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平、被告杜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平诉称,2011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杜虎顺驾驶被告李桂芬的津D×××**号小型轿车沿丰润区端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家园门口掉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端明路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第九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杜虎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桂芬的津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东丽支公司。原告伤后被送往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臂骨折,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280.2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90元、认证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25元、复印费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700.90元。被告杜虎顺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芬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李桂芬所有的牌照为津D×××**号车与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为限,营养费须由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证明;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但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须在住院期间,出院后的误工应有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而且单位的误工证明应当合法(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的应有纳税证明、工资本或工资卡及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应在住院期间而且只能一人护理,护理费数额亦应合法(护理人员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的应有纳税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并且应与就医的时间相符合,非就医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诉讼费属于答辩人的免责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杜虎顺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丰润区端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家园门口掉头时,与原告郑利平骑电动自行车沿端明路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郑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9-3]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虎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利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利平就诊于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35天,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侧桡神经损伤、右踝关节擦伤、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共开支医疗费8105.2元(其中被告杜虎顺支付617.1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海原(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出院医生建议休息静养计4个月。2011年11月15日,原告郑利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1)第108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90元,并开支认证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25元。原告郑利平系秦皇岛诗山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职工,月工资2500元。被告李桂芬系津D×××**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护理人员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利平提交复印费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利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利平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1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3280.20元(交通运输业93.72元/天×35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90元,认证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25元,合计2430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津D×××**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利平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8805.20元(8105.20+700),未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赔偿10000元;应计算在死亡伤残限额下损失为13680.20元(3280.20+10000+400),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赔偿13680.20元;应计算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0元(690元+100元),未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赔偿79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应在津D×××**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郑利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3275.40元。原告郑利平超出强制险范围损失1025元(925+100),应由被告杜虎顺赔偿,其已为原告支付数额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津DVR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利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4300.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虎顺赔偿原告郑利平交通事故损失1025元,已支付617.10元,再赔偿40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桂芬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杜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高力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