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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淮法林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潘建设与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设,李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林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潘建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华,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建设与被告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士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告刁广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设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立借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秀华辩称,欠原告30000元欠款是事实,条子是我打的,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建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秀华2011、7、12”。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秀华欠原告30000元,被告予以承认,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建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秀华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