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国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峰,唐山市丰润区煜太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10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辉。辩护人赵雪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荣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峰及其辩护人黄国辉、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山市丰润区煜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国峰在韩某的帮助下办理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事项。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国峰以去工商局确认增资真伪为由,骗取了韩某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同日,被告人陈国峰冒用韩某的名义将韩某银行卡里的100万元转账到自己的名下,并于当日用该钱款偿还了其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峰和韩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峰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峰及辩护人黄国辉、赵雪刚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黄国辉、赵雪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及家属积极退赔。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犯罪前表现一般,没有前科劣迹。鉴于以上三点建议法庭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峰系唐山市丰润区煜太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被告人陈国峰在韩某的帮助下办理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事项。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国峰以去工商局确认增资真伪为由,骗取韩某的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同日,被告人陈国峰冒用韩某的名义将韩某银行卡里的100万元转账到自己的名下,并于当日用该款偿还了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峰和韩某达成抵款协议书,用现金及汽车抵款方式偿还韩某9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国峰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3、证人裴某、朱某甲、张某、朱某乙、郭某、董某、朱某丙的证言;4、相关转帐凭证及书证;5、工商局的验资报告;6、陈国峰与韩某达成的抵款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峰退还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辩护人建议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国峰犯罪所得四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瑞方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许玉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