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刘宝双与北京市大兴区京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廊坊京安专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双,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朱天水,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波,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京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赵学敏,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波,廊坊京安专修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耀奇,廊坊京安专修学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京安专修学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法定代表人赵学敏,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波,廊坊京安专修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耀奇,廊坊京安专修学院职工。上诉人刘宝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水、王少波,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京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下称大兴京安学校)和被上诉人廊坊京安专修学院(下称廊坊京安学院)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景波、张耀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刘宝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分别在2003年1月5日、3月3日、5月10日与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为图书馆、办公楼、锅炉房以及学生公寓楼,合同总工程款为9391010元。合同签订后,我垫资进行施工,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04年8月16日,尚欠400万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支付工程款共计400万元以及截止到给付之日为止的所有利息。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共同辩称:虽然刘宝双私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公章与我们签订合同。但是,我们对刘宝双组织施工不持异议。根据2005年6月16日,对拨款情况形成了双方签字的“截止2005年5月支付刘宝双工程款统计”(即对账单),已拨付工程款9330926.6元,尚欠60083.4元质量押金未付。2005年3月,图书馆的实际施工人周良阔为索要刘宝双欠付的工程款,将刘宝双和我们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将我们欠付刘宝双的60083.4元判给周良阔。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9391010元,至此,我们与刘宝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如果根据鉴定的总造价为9415832元,我们还欠付24822元予以认可。刘宝双主张支付400万元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宝双诉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经原审法院审理,并做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刘宝双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0)高民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审理认为:刘宝双在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私刻印章冒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京安学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但是,鉴于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对其共同承担合同的义务以及对刘宝双组织施工不持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当事人双方对《司法鉴定报告》中的总造价9415832元均不持异议,所以,以此作为确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工程款支付的数额的确定。针对刘宝双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记载了债权债务内容,即截止到2004年8月16日工程款尚未结清,尚欠刘宝双约400万元,并加盖了“北京市大兴区京安培训学校”公章,虽然具有证明的效力。但是,由于用语并非十分确定,即约400万元,如果将其作为一种阶段性的划分,审查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在2004年8月16日之后进行支付的情况,不能反映案件真正的支付数额。而且,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提供的2005年6月16日的“截止2005年5月支付刘宝双工程款”清单,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晚于《证明》的形成时间,并有刘宝双的签名,故该清单同样具有证明的效力。同时,为了进一步确认该清单的效力,针对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审计的前提下,法院逐一进行了核对。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提供的41张发票、2004年4月29日《协议书》、2005年3月7日《协议书》以及代付材料、人工费凭证涉及的10笔款项、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04)献执字第638-3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执行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执字第847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涉及的执行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和以廊坊京安学院基建处作为担保方的《担保书》中所涉及的款项,在2005年6月16日的清单中,均有相应的数额对应。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提交的直接采购材料付款凭证涉及59笔款项中,部分款项在2005年6月16日的清单中,也有相应的数额对应。故“截止2005年5月支付刘宝双工程款”清单可以作为确定截止到2005年6月16日为止,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即已经支付了9330926.6元。此外,根据2005年8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以直接从欠付刘宝双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刘宝双债权人债务的方式,又支付了60083.4元。鉴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司法鉴定报告》中的总造价为9415832元,以此作为应当给付的依据,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4822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大兴区京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廊坊京安专修学院给付刘宝双工程款二万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大兴区京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及廊坊京安专修学院给付刘宝双工程款二万四千八百二十二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刘宝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宝双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按照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改判。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5日,刘宝双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的名义作为承包方与“京安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京安学院图书馆,建筑面积4279.8平方米,单方造价1100元,合同价款4707780元。同年3月3日,刘宝双同样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的名义作为承包方与“京安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京安学院的办公楼、锅炉房工程,建筑面积2528平方米,单方造价760元,合同价款1921280元。同年5月10日,刘宝双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方与“京安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京安学院公寓楼,建筑面积3792.9平方米,单位造价700元,合同价款2655030元。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京安学院”能够代表两个被告单位的意思表示确认,并表示由大兴京安学校与廊坊京安学院共同出资、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宝双组织工程施工。2003年11月,办公楼、锅炉房及图书馆工程竣工并由大兴京安学校及廊坊京安学院接收使用。2004年8月,学生公寓楼工程由大兴京安学校及廊坊京安学院接收使用。原审法院在(2008)一中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刘宝双的申请,于2008年11月10日委托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2008年12月28日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是刘宝双承建的办公楼、锅炉房、公寓楼、图书馆工程建筑面积10730.56平方米;造价9415832元。刘宝双预交鉴定费10000元。2004年5月13日,因刘宝双私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工程总队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印章被羁押。2005年1月18日,刘宝双因伪造企业印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5年,涉案工程图书馆的实际施工人周良阔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005年8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2005)大民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在欠付刘宝双工程款六万零八十三元四角范围内对周良阔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史孝红的请求,2004年11月2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送达(2004)献执字第6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宝双在第三人廊坊京安学院到期债权中的83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根据2004年12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执字第847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刘宝双欠负北京陈氏荣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767998元从廊坊京安学院的账户上直接予以划拨。根据2004年1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和以京安学院基建处作为担保方的《担保书》,大兴京安学校为刘宝双支付欠款130270.82元。由于单位名称发生变化,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对上述事实中涉及的北京市大兴区京安培训学校和廊坊京安专修学院、廊坊京安专科学院以及京安学院基建处所支付的款项均予以确认。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申请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委托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1年9月16日,该审计机构回复由于刘宝双未能提供财务帐本、记账凭证等资料,对涉及案件内容无法实施审计。2005年8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京安培训学校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京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刘宝双承认在对账单上签过名字,但否认对账的内容,其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司法鉴定报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明材料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宝双在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冒用其他单位名义与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当属无效。由于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对刘宝双组织施工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该两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给刘宝双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的争议对工程未能作最后结算,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经过质证确定的价格应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关于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目前欠付刘宝双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票据进行审核,同时考虑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资金往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况,综合整个案件事实及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替刘宝双偿还相关欠款等客观事实,确认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已付刘宝双工程款9330926.6元并判令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妥。刘宝双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要求大兴京安学校和廊坊京安学院按照《证明》及《承诺函》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刘宝双负担三万八千五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大兴区京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廊坊京安专修学院负担二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一万元,由刘宝双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大兴区京安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廊坊京安专修学院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刘宝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凯军审 判 员 许雪梅代理审判员 潘振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