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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堂战。被告:周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堂战,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浙江省教研室附属小学。小儿子陈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心胸狭隘,无端怀疑原告有不忠行为,原告与异性朋友的正常来往亦不被准许,两人时常发生口角,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两人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从未见面或沟通,被告对原告及其两个儿子不管不顾,夫妻关系不但未有好转反而更加疏远。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乙、陈某丙,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1500元(生活费用),教育、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双方平均分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将收入交给原告保管。原、被告的小儿子于2009年出生,故原告所述两人分居两年多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家出走后,大儿子由被告照顾。被告与异性朋友并无不正当来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1)杭西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离婚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就读于浙江省教研室附属小学,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杭西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长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长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次子陈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在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同意该方案。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并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目前两人处于分居状态。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若两人离婚,长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次子陈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周某离婚。二、长子陈立琪由周某负责抚养,周某自行负担陈立琪的抚养费;次子陈周棋由陈某甲负责抚养,陈某甲自行负担陈周棋的抚养费。三、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周某各半负担75元。周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