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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华金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金,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1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金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席法庭,被告人刘华金及其辩护人黄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华金伙同刘德斌、邹通彬(均判决)经预谋,携带水果刀、砖刀1把,至本市武侯区簇桥场镇,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非法经营的出租车,谎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5701厂8号院。当车行至高碑村铁路附近时,邹通彬遂叫被害人停车,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吴某某的脖子上,被告人刘华金摸出水果刀抵在被害人胸口上方,刘德斌在车外将受害人的头发抓住,抢走被害人现金160余元。后三人将赃款全部挥霍耗用。被告人刘华金于2011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刘华金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华金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自首,希望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金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华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在审理中已查明,因本案在实施犯罪时三被告人的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且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华金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