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桥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桥商初字第9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加工模具,2010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80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加工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加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被告加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但至今仍未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小 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星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