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嫚嫚诉被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嫚嫚,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胡嫚嫚,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委托代理人孟昭慧,系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许君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光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嫚嫚诉被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嫚嫚及委托代理人孟昭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嫚嫚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间,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公司质量管理岗位,原告进入公司后要求被告为原告缴付社会保险,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四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说原告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且被告要求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无偿加班,为此原告多次与公司交涉,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7)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是特殊岗位,不会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说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79535元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离开公司时,被告没有结清欠发四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经济损失。2、要求被告支付欠发原告胡嫚嫚工资10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自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起的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其不承担向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于2011年2月23日与答辩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和《保密协议书》,2011年8月16日被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及与答辩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约定,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答辩人即擅自离职,使答辩人无法及时补充该岗位工作人员,致使答辩人的生产受到极大的影响,近300名生产员工的收入降低和1810名市场销售人员产品断货,无货可售,答辩人单位的生产员工和市场销售人员的收入受到极大影响;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答辩人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因违法违约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制药行业生产的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特殊行业,药品生产的每一道工序都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合格后才能交付下一道工序继续生产,药品的质量检验、质量监督的岗位在制药行业中至关重要,其工作程序贯穿整个药品生产全过程,其每一道工序的检验结果直接决定了药品的生产进度和产量,由于被答辩人和质量管理部门的另外三个药品质量检验人员在三、四天时间内相继擅自离职,造成答辩人企业的原料、辅料、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取样和质量检验大幅度滞后,使各药品的品种在生产中周期无序延长,严重的影响了药品的生产进度和生产量,直接造成各工序的药品的生产时断时续和断档,使在岗员工在药品供不应求、生产任务十分充足饱和的情况下反而无工作可做,严重破坏了整个生产秩序,如补充新的人员到位并能担负起药品质量监督、检验职责需要三个月以上的时间,从被答辩人擅自离职时起至消除被答辩人造成的影响时止,直接经济损失为269883.00元,即使仅按照30天计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达近90000.00元。因此,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了被答辩人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答辩人而擅自离职的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30日即一个月的经济赔偿责任,并采用了行业平均利润最低值进行计算,由被答辩人承担13771元的经济赔偿责任,于法有依,于事实有据,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发的工资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自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企业就职以来,答辩人每月均按时足额的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资,从未欠发被答辩人的工资,其所述的要求支付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企业的员工如有加班,答辩人均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要求被答辩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无偿加班的情形,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时起的社会保险,其诉讼请求与被答辩人的具体行为显然不相符: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答辩人拒绝参保擅自离职的,答辩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一点,现被答辩人又出尔反尔的提出补办保险的请求,实属强词夺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宣传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使企业员工老有所养,解除员工后顾之忧,为全体员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答辩人自2006年11月1日在企业内公布了《关于办理养老保险的实施方案》时起,相继公布了多份为员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文件和通知,并在2010年10月15日以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陕君药字(2010)078号红头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关于办理养老保险的实施细则》,由于答辩人企业员工构成成份复杂,不仅有应、往届毕业生,城镇户籍的青壮年、失地农民,还有许多离、退休人员和国营企业改制买断工龄的人员和其他情形的人员,这些人员所处的缴纳社会保险的状况不同,方式不同,而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账户每个人只能使用一个帐号,不允许重复办理。因此,答辩人在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时,须将员工参保情况作相关了解,区别情形分别办理,2011年8月3日,答辩人积极贯彻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再次公布了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通知》和需办理养老保险人员的名单,被答辩人列在其中,《通知》公布后,被答辩人所在部门有人表示愿意参保,答辩人又专门针对被答辩人所在部门全部员工召开了专题参保会议,被答辩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申明“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规定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应当参加并积极办理相应的参保手续”,被答辩人听后对参保仍持抵触情绪,逐于2011年8月16日擅自离职,现被答辩人又提出其进入答辩人公司后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歪曲事实说答辩人推诿不给被答辩人办理养老保险,显然与事实不符,实属强词夺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被答辩人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应予驳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都是双方认可同意的,自被答辩人入职以来,答辩人每月按被答辩人的出勤情况按月足额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从没有违约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依、于事实无据,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相关保密责任及竞业限制条款和相关补偿条件,即:被答辩人自从答辩人企业离职以后,未经答辩人同意,两年之内不得在与答辩人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任职、担任顾问;自己或与他人合伙生产、经营答辩人同类产品。如被答辩人两年内违反上述约定,须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如被答辩人两年之内遵守上述约定,答辩人按月每月支付被答辩人1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补偿期为两年。被答辩人违法违约单方面解除劳动用工合同,要求答辩人支付240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显然与《保密协议》的约定相悖,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咸劳仲案字(2011)108号裁决书》,依法主持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稳定和谐的劳动力市场秩序,确保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编号721#)和《保密协议书》(编号463#),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事QA质量监督员工作。2011年8月16日至20日,原告未通知被告而离职,原告的行为造成申请人药品生产较正常水平每月减少1100件,产值损失922680元。国家税务局2008年测算行业利润率数据,工业平均利润率在7%。被告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咸劳仲案字(2011)10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裁决书、庭审笔录等等在卷佐证。经开庭举证、质证,有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查。故原告首先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应按照合同和协议规定条款相互遵守。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离职,违反了法律规定,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按照原告工资额分担为13771元。至于原告认为自己不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嫚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771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