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根峰、董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根峰,董学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徐保群,女,汉族,1974年12月7日生,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峰,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现租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少华,男,汉族,1986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董学平,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人民西路以南东城墙路以西B110、B111商铺。负责人金权,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根峰、董学平、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根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刘根峰驾驶皖K×××××三轮汽车沿六安市球拍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氏特色烧烤门口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致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刘根峰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根峰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学平,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23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十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户口簿3.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5.出院记录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7.伤残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9.证明、学生花名册10.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根峰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通队交了2万元押金,原告护理费过高。被告董学平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承担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护理期过长、精神抚慰金3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7时,被告刘根峰驾驶皖K×××××三轮汽车沿六安市球拍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氏特色烧烤门口时,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致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1)第1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根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某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眼眶上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10日张某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3626.09元(此款被告刘根峰垫付医疗费5826.09元)。出院医嘱:1.术后2个月复查,患肢非负重功能活动;2.根据复查指导下一步功能活动及复查时,根据复查取出内固定;3.必要时眼科进一步治疗;4.病情变化,随时就诊;5.随诊。2012年2月15日张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055号《关于对张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遵照医嘱,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及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左右;3.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张某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刘根峰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学平,该车辆以董学平为被保险人在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1月29日,六安市梅山路小学教导处出具《证明》:张某是梅山路小学六(1)班在校学生,因学籍是网络电子版,现在只能从安徽省中小学电子学籍管理里查寻。该学校出具的从网络下载《学生学籍表》显示:张某为六安市梅山路小学六年级(1)班学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根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张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董学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刘根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37366.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366.09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根峰、董学平承担此款的80%即21892.87元,另20%即5473.22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方承担;护理费6795元(9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377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被告刘根峰、董学平承担此款的80%即1520元,另20%即380元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等43771元,合计53771元.(此款包含被告刘根峰垫付的医疗费5826.09元)二、被告刘根峰、董学平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根峰、董学平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892.87元、伤残评定费1520元,合计23412.87元。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10元,由被告刘根峰、董学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