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史习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习勇,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始县。2005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科技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2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严宁荣,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习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华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习勇及其辩护人严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史习勇分别伙同杨清宇、杨清位、张涛、周玉、“史习斌”、“梅德胜”、“邓业文”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鄞州区、镇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地实施盗窃10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454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史习勇和同案犯杨清宇、杨清位、张涛、周玉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习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史习勇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伙同杨清宇、杨清位、张涛、“史习斌”于2010年12月19日凌晨盗窃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民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电缆线一节事实,该日其同伙到上述地点盗窃共两次,而其仅参与了其中的一次盗窃;起诉书指控其伙同周玉、“邓业文”盗窃宁波市江东明利磁性材料加工厂磁铁1300余公斤一节事实,指控其窃得财物的数量有误,其与同伙实际窃得磁铁仅1700至1800斤。其辩护人认为,1.史习勇不是盗窃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分得的赃款也较少,系从犯;2.史习勇系少数民族,来自边穷地区,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史习勇分别伙同杨清宇、杨清位、张涛(均已判刑)、周玉(另案处理)及“史习斌”、“梅德胜”、“邓业文”(均在逃)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鄞州区、镇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地实施盗窃10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7988元。具体如下:1.201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史习勇伙同杨清宇、张涛、“梅德胜”、“邓业文”经预谋后,采用翻爬铁门的方式进入宁波市江东区梅墟供电所内,窃得价值共计81946元的电缆线411米。2.2010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史习勇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井亭张小区”建筑工地内,窃得价值共计1748元的各种规格的钢管扣件290件。3.201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史习勇伙同杨清宇、杨清位、“梅德胜”、“史习斌”、“周德武”等人经预谋、踩点后,携带钢筋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茶亭置业”建筑工地内,窃得价值共计109564元的电缆线260米。4.201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史习勇伙同他人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宁波市总工会大楼”建筑工地内,窃得价值3675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5.2010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史习勇伙同杨清宇、杨清位、“史习斌”、“陈家兴”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进入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镇海三明电力发展公司”仓库内,窃得价值共计149792元的铜塑线1900米、低压电缆线345米。6.2010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史习勇伙同杨清宇、杨清位、张涛、“史习斌”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钢筋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民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内,窃得价值共计131508元的各种型号的电缆线268米。7.2010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史习勇伙同杨清位、“史习斌”、“陈家兴”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钢筋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进入宁波市镇海区的“中科院行政楼”建筑工地内,窃得价值共计19000元的电缆线100米。8.2011年1月2日晚,被告人史习勇伙同周玉、“邓业文”经预谋后,携带钢筋钳等作案工具进入位于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宁波市明利机械有限公司内,窃得价值共计237555元的各种规格的磁铁约900公斤。9.2011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史习勇伙同杨清宇、杨清位、“史习斌”、“陈家兴”等人经预谋后,进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供电所内,窃得价值共计22400元的“松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电缆线100米。10.2011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史习勇伙同杨清宇、杨清位、“史习斌”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钢筋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进入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工业区“嘉福塑胶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内,窃得价值共计10800元的电缆线60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崔某、陆某、赵某、陈某1、邵某、沈某、张某1、孙某、张某2、陈某2(分别系本案十家失窃单位的业主或员工)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单位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以及失窃财物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事实。(2)证人瞿某、屈某(分别系杨清宇、张涛的女友)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杨清宇、张涛与史习勇等人经常接触等事实。(3)宁波市明利机械有限公司失窃案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该失窃现场的情况,现场其中一窗户有被撬痕迹;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史习勇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伙同他人盗窃磁铁的地点。(4)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5)被告人史习勇和同案犯杨清宇、杨清位、周玉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上述人员归案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史习勇指认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井亭张小区”建筑工地、鄞州区邱隘镇“宁波市总工会大楼”工地、宁波市明利机械有限公司为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地点;杨清宇指认宁波市江东区梅墟供电所、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镇海三明电力发展公司”仓库为其伙同史习勇等人实施盗窃的地点;杨清位指认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茶亭置业”建筑工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民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区的“中科院行政楼”建筑工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供电所、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工业区“嘉福塑胶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为其伙同史习勇等人实施盗窃的地点;周玉指认宁波市明利机械有限公司为其伙同史习勇等人盗窃磁铁的地点。(6)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7)甬东刑初字第48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刑初字第136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史习勇的前科情况,以及同案犯杨清宇、杨清位、张涛因参与本案相关盗窃均已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等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史习勇的身份和归案情况。(8)同案犯杨清宇、杨清位、张涛、周玉的供述,均供述其伙同史习勇等人实施上述盗窃等事实。(9)被告人史习勇的供述,供认其伙同杨清宇、杨清位、张涛、周玉等人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所供基本事实能与上列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犯杨清宇、杨清位、张涛均供述2010年12月19日凌晨其伙同史习勇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民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仅一次,被告人史习勇关于其同伙在上述地点实施了两次盗窃、其仅参与了其中一次的辩解,与上述同案犯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2.虽然证人孙某证称宁波市明利机械有限公司失窃各种规格的磁铁约30箱、共1311.96公斤,但是史习勇与同案犯周玉均供述其共窃得磁铁约20箱,且史习勇供认其窃得磁铁的数量约900公斤,根据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该起盗窃的赃物数量及价值均就低认定;史习勇关于该节事实所提辩解,予以采信。3.根据史习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杨清宇、杨清位、张涛、周玉的供述,史习勇事先参与了盗窃的谋划甚至踩点等行为,并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同案犯供述销赃后赃款基本均分,故史习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犯基本相当,不应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关于史习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史习勇应按照其所犯罪行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惩处;史习勇系累犯,另因盗窃曾多次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且无退赃,依法应从重处罚。史习勇认罪态度尚好等情形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史习勇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史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习勇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史习勇盗窃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人民陪审员 邵泽太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