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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执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吴华、韩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华;韩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隆执字第186号申请执行人吴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韩情,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吴华与被执行人韩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隆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华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韩情履行给付10.213248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在刑庭履行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华与被执行人韩情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韩情给付1.6481万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韩情从2012年4月份开始,每个季度给付0.7万元至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隆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波审 判 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