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杨美贤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杨美贤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43岁,汉族,汕尾市城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女,49岁,汉族,汕尾市城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女,46岁,汉族,汕尾市城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男,39岁,汉族,汕尾市城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5,女,34岁,汉族,汕尾市城区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6,男,30岁,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是被害人刘某的子女,均住汕尾市城区。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许飞灵,该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美贤,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美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鹊、许飞灵,被告人杨美贤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下午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美贤和同姓名胞姐杨美贤(居住深圳××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旁因要收回其房屋的问题,与其母妗刘某、表弟吴某1和沈某夫妇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美贤与刘某互相拉扯致刘某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是在高度情绪激动状态下发生的应激性神经源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美贤无视国法,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诉称,他们均是被害人刘某的子女,2011年6月15日下午3时多,被告人杨美贤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旁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时,蓄意重力推打71岁的母妗刘某致其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死亡与被告人杨美贤的行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美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负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216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支付被害人家属为了处理被害人刘某死亡事件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36985.37元,支付被害人刘某尸体存放在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汕尾市城区红草镇西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汕尾市城区殡仪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鹊、许飞灵提出:被告人杨美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美贤的行为破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家的美好生活,且案发后没有赔偿原告人一方的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造成的后果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杨美贤应当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216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支付被害人家属为了处理被害人刘某死亡事件的误工费20387.5元、住宿费18000元、伙食费9000元、交通费7048元,合计人民币236985.37元,上述费用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数据计算出来的,合理合法;另外,因公安机关至今未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故被害人刘某尸体存放在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人杨美贤负担。被告人杨美贤辩称,她没有推刘某,没有与其发生身体上的拉扯,她只是用手臂去拦住,不让其去骂她的姐姐,刘某拉她姐姐,她在中间挡住,刘某的死亡与她无关,她是无罪的。被告人杨美贤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方振宏提出:本案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实的说法,有的证人与刘某是亲属关系,有的是同村的邻居,不排除因个人情感因素作出不实的证言,证言之间不能客观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而被告人所谓的“扯手”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过激和不当行为的一种保护自己不受伤害的动作,属于为了逃脱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刘某的死亡,其死亡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被告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为此,恳请法庭判决被告人杨美贤无罪。经审理查明,杨友、吴明是吴某1的姑丈、姑母,后因房产一事,杨友、吴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判决座落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村的楼房交付原告杨友、吴明管理使用。2011年6月1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杨友、吴明的女儿被告人杨美贤(又叫“阿包”××和同姓名的胞姐杨美贤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村准备在本院执行法官主持下交接该楼房,在本院执行法官未到达该楼房现场之时,被告人杨美贤和同姓名的胞姐杨美贤先进入该楼房,被告人杨美贤拿出手机在楼房内拍照,在此过程中,二人和已经在该楼房内的舅母刘某(1938年9月10日出生××、表弟吴某1和沈某夫妇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至楼房外面,引来很多人围观,其中被告人杨美贤与刘某在楼房外面互相争吵、拉扯致被害人刘某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是在高度情绪激动状态下发生的应激性神经源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死亡后尸体至现存放在汕尾市城区殡仪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美贤供述,供认她又叫“阿包”,她家与吴某1家因房产的事打官司,后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位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旁的一栋楼房(无门牌××归还她们。接城区法院法官的通知,她与姐姐杨美贤(跟她同名同姓××于2011年6月15日下午到红草镇埔边收回该楼房,到了下午3时30分左右,她姐姐杨美贤看到一辆警车停在该楼房对面,以为法院的法官到了,她们就走了过去,见该栋楼房的前后门都开着,看到吴某1及他的老婆及妈妈(均不知姓名××,她和姐姐就进入该楼房,看到该楼房的楼层有漏水的迹象,她就拿出手机将房内的情况录下来,他们就问为什么拍照,她解释是拍楼层漏水的相片,吴某1见她用手机在录像就阻止,不让她录像,接着吴某1的母亲就走到她前面骂她和姐姐,她们几个人就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吴某1就抢了她的手机,并将手机扔到地上,手机被摔坏了,另一部手机也被吴某1抢走了,她和姐姐见状准备往外面走,但吴某1的老婆不让她们走,并来拦阻,扯她的头发,她们拉扯了一会就到了楼房外面,吴某1的母亲跟了出来,然后用手指指着她和姐姐骂,因为姐姐的腿部不方便,她怕被戳到,把姐姐拉到后面,吴某1的母亲就开始指着她骂,手指点到了她的鼻子和嘴巴,后来吴某1的母亲就说要死给她们看,说了几句她就躺到地上了,接着有围观的人去叫隔壁的医生,医生到了之后就叫人将吴某1的母亲抬到屋里面去,围观的人很多,吴某1就将房子的门锁上将她们关在房子里面,后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她和姐姐被带到派出所。吴某1妈妈戳她们脸时,她没有推吴某1妈妈,没有与其发生身体上的拉扯,她只是用手臂去拦住,不让其去骂她的姐姐。2、证人吴某1陈述,称他与杨美贤姐妹是表姐妹关系,1993年他姑丈杨友以15万的价格买下了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一间四层楼房,他姑妈吴明就叫他在那里住,帮她看房子,2008年杨友叫他们搬出去,说要把楼房卖出去,他就叫杨友将该楼房卖给他,杨友多次推托,不把楼房卖给他,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他将该楼房归还杨友、吴明。2011年6月15日下午3时13分左右,法院的同志打电话给他,说要办理该楼房产权移交手续,他就与妻子沈某、母亲刘某三人到埔边市场的楼房处,3时30分左右,杨美贤与杨美贤(又名“阿包”××到了,她们进门就边走上楼边用手机拍照,当时他母亲与妻子在二楼,他见她们走上二楼也跟上去,见她们边争吵边拍照,并与他母亲拉扯,然后就一起到一楼,“阿包”还拿手机拍他母亲,他不让拍照,她们坚持要拍他母亲,他就把手机抢过来摔到地上,然后,“阿包”又拿另一部手机继续拍照,他又把该部手机抢过来不让她拍照,她们两姐妹就与他老婆及母亲推搡着退出门外,在门口的巷子里,他老婆与杨美贤(姐姐××,母亲与“阿包”互相推搡、拉扯,杨美贤(姐姐××还想过去推母亲,他把她拉开了,“阿包”就抓住他母亲两手臂来回拉扯,然后推了他母亲一下,并放手,他母亲就斜斜倒了下去,他老婆见状就跑过去扶他母亲,他母亲已经没了知觉,这时,吴某7也走过来扶他母亲,他老婆大声叫隔壁的医生林某灼过来救他母亲,林某灼过来看了说要马上送医院急救,就打电话给“120”,打完电话后又看了一下,说死了,没多久,救护车过来,医生检查了一下也说死了,她们两姐妹把他母亲推倒之后就想跑,他追过去把她们拉了回来,不准她们离开,然后他就报警,不久警察到了,杨美贤两姐妹与他母亲拉扯时吴某7在场,旁边“阿杏”服装店那里围了一群人在看,林某灼的药店也围了一群人在看,他母亲今年71岁,有高血压,平时没其他病。3、证人杨美贤(被告人杨美贤的同姓名胞姐××证言,证实她和妹妹杨美贤(跟她同名同姓,又叫“阿包”××在香港居住,她父亲1993年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购买了一间有埔面的楼房,后因父亲在香港居住,就给她表弟吴某1一家人居住,后来她父亲要收楼,吴某1一家不肯搬走,她们就在2010年向城区法院起诉,法院通知2011年6月15日下午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收楼,2011年6月1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她和妹妹杨美贤来到红草镇埔边准备收楼,她们进入该楼房就看到她舅母刘某、还有刘某的儿子吴某1、儿媳沈某三人,她妹妹杨美贤就拿手机照相,从楼下开始照相,到了二楼,她舅母刘某及沈某就去拉她妹妹的手,不肯照相,她妹妹没有理她们,继续照相,她看情况不好,就叫妹妹下楼,到了楼下,她妹妹的手机被吴某1抢去摔在地下,她妹妹拿出第二部手机也被吴某1摔掉,她害怕就叫妹妹走,刚走出楼的后门,刘某和沈某两人就不肯她们走,刘某并说这楼是杨友的,不是你们的,并抓住妹妹的头发不让走,还不断说要死给她们看,并靠着她妹妹的身,说着说着,刘某就晕了过去,有很多人在旁边看到,后来,她和妹妹被吴某1叫进房里,不肯她们离开,又把她舅母刘某抬进房里,叫医生检查,发现刘某已死掉了,她害怕就报警。她知道舅母刘某是老人,有高血压和心脏病,她和妹妹杨美贤当时没有与刘某扯手,也没有打刘某和沈某,当时刘某和沈某在楼房的后门口拉着她妹妹的头发不让走,沈某并在旁边打她妹妹,有很多人在围观,她在旁边劝。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她是吴某1妻子,她家与姑妈吴明(香港籍××家因房子的事到法院打官司,后法院判她们搬出位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旁的楼房,她们将放在该栋楼房属于自己的东西搬出来,2011年6月1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她和丈夫吴某1及家婆刘某(71岁××就到埔边市场旁的那栋楼房(无门牌号××去,她姑妈的两个女儿“阿贤”、“阿包”(具体姓名不知,“阿包”是香港籍××也来了,“阿贤”、“阿包”两人进入那栋楼房并上楼用手机照相,后她们一边吵架一边下楼来,听见“阿包”用白话骂她家婆,“阿包”还拿手机照她家婆的照片,家婆跟她们两姐妹吵架,她也帮家婆跟她们吵架,她们从楼上吵到楼下后门门口,吵架的过程中,家婆因怕她个子小被打,就将她拉开,“阿包”跟家婆都有拉扯对方,后“阿包”用手将她家婆推了一下,她家婆就倒在地上了,顿时不省人事,她就上前扶家婆,同时喊“救命”,不久就有“120”的救护车及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医生抢救了一下就说她家婆已经死亡了。她们在门口吵架时周围很多人在观看。5、证人林某灼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他在诊所上班,他隔壁铺吴某1家发生争吵,他走过去看,见吴某1及其家人在和另外两名妇女争吵、拉扯,听说是因为房屋的事情引起的,这两名妇女是吴某1的亲戚,今天是来收回房屋的,他见吴某1的母亲与这两名妇女其中一名胖一点的妇女在拉扯,双方互相抓扯对方的衣服,互相推拉,那名瘦一点的妇女就在劝她们,他看是女人在推扯就走回诊所上班,刚进屋就听人说吴某1的母亲晕倒在地,吴某1在大声叫他过去抢救其母亲,他拿上血压器跑过去,看见吴某1的母亲倒在该房屋门口处的地上,他马上给她量血压,发现已没有血压及心跳了,就叫吴某1等人把老人抬到屋里去,他再给老人量血压还是没有血压与心跳,就告诉吴某1可能“没了”(意思就是死了××,吴某1他们就把那两名妇女拦进屋内并把铁闸拉上,他见状就叫打“110”报警,当时方某和黄某2是二人都在现场,还有很多上市场买东西的人在观看。吴某1的母亲一直在他诊所看病,拿药吃,她有低血压、平时心律不齐。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杨美贤就是在现场与刘某拉扯的女人。6、证人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家铺面在吴某1家对面;2011年6月15日下午约4时,有两名妇女进入吴某1家,不久,他就听到楼上吵架,后又吵到楼下,他就走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在吴某1家的后门巷子里,他看见一名穿红衣服的女人与刘某老人在动手拉扯,随着刘某被拉扯后倒在地上,刘某倒在地上后,她儿子吴某1就把她抬入屋子里,他就走进去看,林某灼医生就赶来给刘某量血压,并打医院的求救电话,林某灼量血压后说刘某死了,他不知道与刘某拉扯的女人的姓名,她讲粤语,身穿红衣服,40多岁,长头发,身材比较胖,她们拉扯时没有拿工具或武器,现场有很多人在看,他看到吴某7从头到尾都在现场。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杨美贤就是穿红衣服与刘某拉扯的女人。7、证人施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15日下午约4时,她在杂货铺做生意,听到对面吴某1房屋的二楼有争吵声,就走进去问吴某1因何事在争吵,看见吴某1夫妇及吴某1的母亲刘某,还有两名约50岁的妇女,其中一名穿红衣服,另一名穿白衣服,从二楼走下一楼的厅内,在一楼时,那名穿红衣服的妇女用手机对着刘某拍照,又引起争吵,接着该两名妇女就和刘某及吴某1夫妇等人走出了一楼,到巷道争吵,她跟过去看,见那名穿红衣服的妇女去拖刘某,接着两人互相拉扯,一会儿,刘某就在扯手时突然慢慢地倒在地下,吴某1见母亲倒在地下,就马上把母亲抱进家内,然后叫来林某灼医生抢救,但抢救无效,刘某就死了。现场除了她和方某,还有吴某7等人在看。她不认识那两名妇女,只知道那名穿红衣服的妇女讲粤语。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杨美贤就是穿红衣服跟刘某互相拉扯的妇女。8、证人吴某7证言,证实他是刘某的女婿;2011年6月1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他到红草镇埔边市场买菜,经过他妻舅吴某1家时,见吴某1及妻子阿华、他岳母正在与吴某1的两个表妹(具体姓名不清楚,其中一个居住在香港××吵架,他就走上去看,这时候,他岳母被那名居住在香港的外甥女推了胸部一下,他岳母倒退了几步,然后就倒在地上,他和吴某1急忙将他岳母托起来,她的两个外甥女见此情况,就想走,他就叫吴某1的老婆阿华将他岳母托住,他和吴某1两人上前将吴某1的两个表妹拉进吴某1家,然后隔壁药店的医生到家里来看,医生检查了一会儿,告诉他们刘某已经死了。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她住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边的楼房,和吴某1是邻居;2011年6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她听到邻居吴某1家有吵闹声,就过去看,见到吴某1母亲与一名穿红衣服40多岁的妇女在吵架,二人互相扯手,在互相扯手间,吴某1的母亲突然斜身倒在地下,吴某1及妻子二人就上前扶她入家里,不久就传出吴某1母亲已经死亡了,现场有很多人围观。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5下午4时左右,她和同村的妇女黄某1,吴英,陈某等四人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买菜,走到吴某1家楼下时,听到楼上有争吵声,起初是在楼内争吵,后来就到楼下门口的巷道争吵,见刘某与一名她不认识的穿红衣服40多岁的妇女在争吵,并互相扯手、推拉,在推拉过程中,刘某突然倒在地下,在场刘某的儿子吴某1及媳妇就抱刘某入家里,不久传出刘某已经死了,现场有黄某1,吴某8,陈某等许多人在围观。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她与刘某是邻居;2011年6月15日下午约4时,她与张某、“阿兰”、“阿英”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市场买菜,经过吴某1在埔边市场边的门市时,看见吴某1的母亲刘某与一名穿红色T恤约40岁的妇女在门外互扯,扯了一会那名穿红色T恤的妇女就推了刘某一下,刘某倒在地上,晕了过去,站在一边刘某的媳妇阿华忙过去抱起刘某,并大声叫救命,在附近开诊所的文灼听到叫声后跑了过来,给刘某做检查后,就诊断刘某已经死了。12、证人吴某8证言,证实她与刘某同村;2011年6月15日下午约4时,她到埔边市场买菜后,看见吴某1以前在埔边做生意的门市前围着一些人,好象有人在吵架,她就到那里看,她看见吴某1母亲正在与一名穿红色T恤,长头发的妇女(刘某的外甥女××在吵架,刘某的外甥女拿手机拍屋里的东西,刘某不让,并用手去阻拦她拍照,接着,刘某的外甥女就与刘某扯起手来,她们两人扯到后门的门外,刘某被她的外甥女往后一推,后退了一下,屁股先着地倒在地上,吴某1和她的老婆阿华忙过来扶着刘某,医生林某灼到现场给刘某做检查,后确定刘某已经死亡了。13、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1年6月15日下午4时左右,她与吴英,陈某,圆目等四名妇女到埔边市场买菜,走到吴某1在埔边市场的楼房楼下时,听到吴某1楼上有争吵声,她就走进吴某1家,刚要上楼就见吴某1母亲月存从楼梯退下来,紧跟着是一名穿红衣服40多岁的妇女,二人在争吵,那名穿红衣服的女人拿一个手机在拍照,她怕被拍到就退到巷道,那名穿红衣服的妇女讲广州话,同来的还有一名妇女,月存与那名穿红衣服的妇女在巷道争吵扯手,在扯手间月存就倒在地下,她见到月存的脸色很不好看就叫救人,吴某1夫妇就抱起月存回家里,不久就传出月存已经死亡了。14、证人黄某2是证言,证实2011年6月15日下午3时40分左右,他邻居吴某1在其租住的埔边市场的楼房与人吵架,他刚好经过门口,吴某1说他的母亲因为吵架后身亡,叫他报警,他打电话到“110”报警,不久,红草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没有看到现场的情况,不知道吴某1与谁发生争吵。15、《2011年6月15日杨美贤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杨美贤处调取菲利普g@gy(无电池××手机一部,从吴某1处调取诺基亚6120手机一部。17、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司××鉴(法××字【2011】024号××,证实:1,损伤成因分析,对刘某尸体检验发现,右颞部小片状表皮剥脱、枕部散在类圆形表皮剥脱,相应处皮下少量出血,符合濒死期摔跌头枕部碰撞粗糙物体所致;右肘部、左膝部散在表皮剥脱,无皮下出血,损伤位于肢体突出部位,符合濒死期摔跌肢体碰撞粗糙物体所致;左上臂类圆形皮下出血,无表皮剥脱,切面见皮下出血,而肌肉无出血,说明作用于该处外力较轻,符合软性钝物作用(如手抓、捏××所致;左手背表皮剥脱处无皮下出血,说明该处作用力属切向力,表皮剥脱呈条块形,符合指甲作用致伤。2、死因分析,对刘某尸体检验可排除暴力致伤死亡,机械性窒息死亡;颅骨无骨折,颅内无出血,可排除颅脑损伤死亡;病理检验不支持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由于外在因素而引起心衰死亡;尸检见睑结膜、口唇、甲床苍白,双肺苍白,肺切面干燥,双肾、肝脏色淡,双肾皮质切面灰白呈贫血状,皮髓质分界清晰,呈现休克的尸体征象。常见休克有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创伤性休克、中毒性休克、神经源性休克。基于前述检验所见和组织病理学检验结果,可排除失血性、感染性、创伤性、中毒性休克可能。案情反映死者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拉扯过程中突然倒地死亡,尸检见胃粘膜充血,幽门部见散在出血,尤见明显的睑结膜、口唇、甲床苍白、双肺苍白,肺切面干燥,双肾、肝脏色淡,双肾皮质切面灰白呈贫血状,皮髓质分界清晰等休克征象,符合在高度情绪激动状态下发生应激性神经源性休克死亡的特点。结论为:刘某符合在高度情绪激动状态下发生应激性神经源性休克死亡。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杨美贤提出她没有推刘某,没有与其发生身体上的拉扯,她只是用手臂去拦住,不让其去骂她的姐姐,刘某拉她姐姐,她在中间挡住,刘某的死亡与她无关,她是无罪的辩解;被告人杨美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人之间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实的说法,有的证人与刘某是亲属关系,有的是同村的邻居,不排除因个人情感因素作出不实的证言,证言之间不能客观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而被告人所谓的“扯手”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过激和不当行为的一种保护自己不受伤害的动作,属于为了逃脱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刘某的死亡,其死亡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被告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为此,恳请法庭判决被告人杨美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林某灼、方某、施某、王某、张某、陈某、吴某8、黄某1的证言及证人林某灼、方某、施某的辨认笔录,均一致证实在被害人刘某倒地死亡之前,被告人杨美贤有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的事实,而上述证人与被告人杨美贤及被害人刘某及其亲属一方均不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并出具假证的可能,故被告人杨美贤与被害人刘某之间因争吵而相互拉扯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的主观方面,被害人刘某是一名72岁的老年人,被告人杨美贤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基于一般的社会生活常识,应当预见到自己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刘某引发疾病,造成伤亡的结果发生,但被告人杨美贤仍然与被害人刘某互相争吵、拉扯,致被害人刘某当场倒地死亡,被告人杨美贤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本案的客观方面,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在高度情绪激动状态下发生应激性神经源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美贤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致被害人刘某当场倒地死亡的事实与法医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美贤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人杨美贤的行为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美贤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汕尾市城区红草镇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该村所属村民吴伯舜与刘某夫妇于1962年3月按民俗结婚,婚后于1963年8月1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名吴某2,于1966年7月27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名吴某3,于1969年10月18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名吴某1,于1973年1月18日生育第四胎男孩,名吴某4,于1978年5月6日生育第五胎女孩,名吴某5,于1982年4月2日生育第六胎男孩,名吴某6。2、汕尾市城区殡仪馆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刘某,女,现年71岁,于2011年6月15日至现在该馆冻存,一共185天,每天人民币150整,合计人民币27750元。3、刘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刘某于1938年9月10日出生,及上述其他人员的身份、年龄情况等。杨美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53号××,证实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判决被告吴某1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案争讼的座落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埔边村的楼房交付原告杨友、吴明管理使用。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0387.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775元,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20387.5元,可予认定;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162.3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906.93元,被害人刘某是农村户口,时年七十二周岁,计算八年,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5255.44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162.37元,是按九年计算,计算超过一年,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确实发生过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可酌情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实际人数计算,但不得超过三人。交通费按照火车、汽车等普通交通工具以最近往返路程计算。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未死亡被害人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住宿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交通费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实有发生过交通费,可酌情由被告人杨美贤赔偿人民币20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7048元偏高,超过部分不予采纳;误工时间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为3天,按照3人计算,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0775元,误工费为(40775÷365×××3×3=1005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为一天150元,住宿费为150×3×3=1350元;伙食费标准为一天50元,伙食费为50×3×3=450元;被害人刘某死亡后尸体于2011年6月15日开始在汕尾市城区殡仪馆冻存,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司××鉴(法××字【2011】024号××,被告人杨美贤于2011年8月25日签收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故尸体冻存费的计算天数可计算至2011年8月25日,再增加10天,共82天,每天150元,共人民币12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2747.94元应由被告人杨美贤负责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损害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被害人家属为了处理被害人刘某死亡事件的误工费20387.5元、住宿费18000元、伙食费9000元、交通费7048元,计算偏高,不符合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杨美贤应支付被害人刘某尸体存放在殡仪馆的所有费用,不符合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美贤无视国法,应当预见自己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刘某的死亡结果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失致被害人刘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杨美贤过失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给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杨美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2747.94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美贤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美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美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美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尸体冻存费合计人民币九万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四分。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