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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田家庵区春晓名城附近一小饭店吃饭,其间喝了白酒。饭后,赵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啤酒厂路口附近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周某某驾驶的皖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赵某与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邓某某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抽血情况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俊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