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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75号原告何某。被告施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2000年6月27日生育两女,长女施某乙(已成年)和小女施某丙。现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偶有回家,原、被告之间也经常吵架。目前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施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施某丙成年自立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告陈述双方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是原告不让其回家才导致没有居住在一起,且其也在子女教育等方面也尽了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施某甲于199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于2000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丙。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户口本1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能多沟通交流,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