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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陈╳、陈人╳、陈╳与梁╳╳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陈人X,梁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陈X,女,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陈X,女,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陈人X,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陈X,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梁XX,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秦子兑付、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X、陈X、陈人X、陈X与被告梁XX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陈X、陈人X、陈X,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子兑付、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陈X、陈人X、陈X诉称,四原告是陈庆福与彭荣英的子女。原告父母共同购置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5号23栋2-5-3的房屋一套,1999年7月15日原告母亲逝世,2003年10月陈庆福与梁XX结婚,陈庆福于2011年10月6日逝世。原告母亲逝世后,没有对位于桂林市净瓶路5号23栋2-5-3的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的份额应该是陈庆福占60%,四原告每人占10%。陈庆福逝世后,其所有的60%房产成为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对陈庆福的遗产,原被告每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为12%。所以四原告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22%;被告继承的份额为12%。由于被告和原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5号23栋2-5-3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四原告每人继承该房屋的22%,被告继承该房屋的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XX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诉争房子的钱是由陈X所交,但在2003年10月14日,被告和原告父亲结婚后,被告也出了购房的钱,该钱是借被告女婿的。原告要求继承该房理由不成立。原告父亲有遗嘱讲明其去世后属于其产权份额由被告一人继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是陈庆福与彭荣英的子女。陈庆福原是桂林电厂职工,其于1999年4月份按市房改政策购买了桂林电厂坐落在净瓶路5号23栋2-5-3号房,并于当月到银行交了房款,并由单位及时转到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帐户。因是房改房,在办理产权证手续过程中,由于审核部门多,故一直到2003年10月15日才取得房产证。该房的产权办理一直由原告陈X负责,原告陈X交纳了购房款26545.21元。1999年7月15日原告母亲逝世,原告母亲逝世后,没有对位于桂林市净瓶路5号23栋2-5-3的房屋进行分割。2003年10月陈庆福与梁XX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4年9月,陈庆福借陶海铜26545元,并将此款归还给原告陈X。2008年8月19日陈庆福在桂林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桂林市净瓶路5号23栋2-5-3号房屋(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1711**号)是我与妻子梁XX共同所有,各占1/2份额。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妻子梁XX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陈庆福于2011年10月6日逝世。陈庆福去世后,四原告和被告就陈庆福遗产位于桂林市净瓶路5号23栋2-5-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购房时间证明、陈庆福死亡证明、购房发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收条、借条、公证书、本院(2006)象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桂林市净瓶路5号23栋2-5-3号房屋(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1711**号)是陈庆福和彭荣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彭荣英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陈庆福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为十分之六。四原告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为十分之四。陈庆福去世后,虽然订立了遗嘱,但遗嘱中处分了原告所有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其只能处分属于其产权份额。故被告梁XX应对位于桂林市净瓶路5号23栋2-5-3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为十分之六,四原告每人对位于桂林市净瓶路5号23栋2-5-3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为十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桂林市净瓶路5号23栋2-5-3号房屋(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1711**号)由原告陈X、陈X、陈人X、陈X与被告梁XX共同继承。其中四原告每人继承该房产的十分之一,被告梁XX继承该房产的十分之六。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4原告承担3115元,由被告承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旻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