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周甲等与刘某、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叶某某、周甲、周乙、周丙为与被告刘某、浙江×,刘某,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57号原告:叶某某。原告:周甲。原告:周乙。原告:周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项甲。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项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街道白杨社区××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原告叶某某、周甲、周乙、周丙为与被告刘某、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务部(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甲、周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项乙,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周甲、周乙、周丙起诉称:2011年9月12日晚上23时22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浙j×××××号出租车沿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某某往南行驶。驶至白云××路××气象局门口路段时,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周丁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67751.76元、死亡赔偿金246231元(9年×27359元/年)、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等合计381137.76元。2011年10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椒公交认字(2011)第b0004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金额相差太多而协商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陪护理等各项赔偿金304137.76元(已扣除给付的77000元),并由被告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其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刘某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刘某已经支付了77000元。被告通××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按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分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案经庭审,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周丁死亡;原告叶某某系受害人周丁妻子,原告周甲、周乙、周丙系受害人周丁子女;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受害人周丁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浙j×××××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通××公司;被告刘某系被告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承包经营浙j×××××号出租车;浙j×××××号出租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丧葬费153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了77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台州市椒江区白支街道高园村证明、被告刘某驾驶证、暂住证、被告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被告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丁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医疗费四原告主张医疗费67751.76元,为此四原告提供周丁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定: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周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周丁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7751.76元,按交强险限额及分项来说,仅为10000元,但对受害人周丁治疗及被告刘某承担来说,应考虑受害人周丁治疗必须产生的费用,不仅仅限于交强险限额及分项费用,况且三被告没有对受害人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周丁的医疗费中存有不合理,故本院认定四原告此主张乙。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周丁死亡赔偿金246231元,为此原告方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失土农民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对四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受害人户籍、年龄计算。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周丁死亡,双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丁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地为台州市××街道××村,根据村委会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证明,受害人所在地的村土地于2000年间已全部被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征用,系失土农民,故四原告主张周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受害人年龄及参照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标准(27359元/年),本院确定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为246231元(27359元/年×9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致受害人周丁死亡,给受害人的亲属即四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和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护理费四原告主张受害人周丁抢救期间护理费1020元(60元/天×17天)。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周丁一直在医院icu(监护室)抢救,不允许家属陪护,不应承担护理费。本院认定:受害人周丁受伤后一直在医院icu(监护室)抢救,不允许他人陪护,故原告方主张护理费不合理。5、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丙费3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票据,不应承担。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周丁死亡,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在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上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3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认定不合理。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2日晚上,被告刘某驾驶浙j×××××号出租车沿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某某往南行驶。23时22分许,驶至白云××路××气象局门口路段时,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由周丁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方77000元。2011年10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1)第b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周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7751.76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46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359817.76元。另查明:原告叶某某系受害人周丁妻子,原告周甲、周乙、周丙系受害人周丁子女。被告通××公司系浙j×××××号出租车车主;被告刘某系被告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承包经营浙j×××××号出租车。被告通××公司于2011年3月6日将浙j×××××号出租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临危措施不力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受害人周丁驾驶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由被告刘某和受害人周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周丁死亡致使其亲属即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与受害人周某鹏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承包经营浙j×××××号出租车而发生本案事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通××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全额计算;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和结合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及相关规定,由被告刘某承担60%。故对四原告要求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全额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122000元,结合分项限额,被告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6467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39817.7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0%计143890.66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款项77000元应予剔减,故被告刘某尚应支付赔偿款66890.66元(不包括交强险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因交通事故致周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6890.66元(已剔除被告刘某支付的77000元);二、被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某应支付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某应支付的赔偿款186890.66元中的12000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务部在上述第一项确定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叶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四、驳回原告叶某某、周甲、周乙、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共同负担370元,被告刘某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婷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