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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沈海与楼永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楼永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9号原告沈海。被告楼永强。委托代理人顾阿明。原告沈海与被告楼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海、被告楼永强的委托代理人顾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在尼日利亚预制构件组合式别墅项目提供水电工劳务,原告为被告提供6个月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92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9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合同、欠条作为证据。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赴尼日利亚劳务(水电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尼日利亚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9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欠条;2.劳务合同;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动,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民事活动应以公平、等价有偿为原则,原告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以欠条形式出具,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海劳务报酬人民币59200元。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