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刘乙等与朱甲、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朱甲,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刘甲。原告:刘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缪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厦。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刘甲、刘乙为与被告朱甲、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缪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刘甲、刘乙系刘丙的儿子和女儿。2011年11月29日,刘丙驾驶无号“爵帅”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寿李线由童家驶往寿某某向,途经寿李线7km+600m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刘丁驾驶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时,与对向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巨本”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碰,致两车翻车,刘丙倒地后被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轮胎碾压,造成刘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刘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系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保险××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44000元。二、被告朱甲、黄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144473.76元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甲、黄某某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朱甲是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刘丁是朱甲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朱甲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8000元之内比较合理。刘丁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30000元。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父亲死亡,对此我表示同情和遗憾。刘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其本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没有按规定安装相关防护装置,且严重超载,若没有该车碾压,刘丙也只是受点小伤而已,根本不可能死亡。我是正常行驶的,我的责任仅仅是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在此次事故中几乎是没有责任的。即使有责任也是轻微的,绝对不会造成刘丙死亡。建德市电瓶车没有牌照没有行驶证的情况普遍存在,我因为自身没有文化,因此没有及时办理相关证件。综上,我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赔偿二原告部分费用。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皖p×××××、p6253号车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刘丙系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丙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被告保险××承担事故责任的合理比例应为20%。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黄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不合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认为合理范围应该在8000元左右,请求法院酌减。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4000元。三、被告朱甲、黄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65773.7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甲、黄某某承担。原告刘甲、刘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死者刘丙的关系。2、建德市航头镇溪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刘丙家里的土地被征用,死者生前与其家人均在城镇生活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死者刘丙负事故主要责任)。4、尸体检验报告和火化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刘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建德市工商管理分局寿某工商所证明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寿某镇经营修理厂,在城镇生活的事实。6、房某某水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生前生产生活均在寿某城镇的事实。7、建德市寿某镇人民政府城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寿某镇开办自行车修理铺,生产生活均在城镇的事实。8、建德市被征地农某某本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死者生前土地已被征用,并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补充提供:9、离婚证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死者刘丙与许某某已于2009年6月10日离婚,许某某与死者没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被告朱甲在法庭辩论阶段为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二份,用以证明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和刘丙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被告黄某某和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8,被告黄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朱乙及保险××对证据2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征地90%以上才能认定为失地农民且须有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已过营业期限,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养老保险手册并不能证明刘丙被征地90%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死者家庭的土地被征用,其生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朱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和保险××质证后无异议,黄某某亦无异议。认为车子系向原告刘甲购买,黄某某原本想购买的是电瓶车,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制作,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16时50分许,刘丙驾驶无号“爵帅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寿李线由童家驶往寿某某向,途经寿李线7km+600m路段在超越同向由刘丁驾驶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时,与对向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巨本”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碰致两车翻车,刘丙倒地后被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轮胎碾压,造成刘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在超车时与对向来车发生刮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刘丙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于黄某某、刘丁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故认定刘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刘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甲系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刘丁是朱甲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两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共为24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甲向二原告预付了赔偿款30000元,被告保险××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另查明,受害人刘丙出生于1952年1月11日,系农村居民,常年在本市寿某镇工作生活。刘丙与其前妻许某某已于2009年6月10日离婚,刘丙父母已死亡,本案原告刘甲、刘乙分别系刘丙的儿子和女儿。根据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5325(30650元÷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7359元×20年计算为547180元;亲属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又因事故造成受害人刘丙死亡,损害后果严重,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方经济能力,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8450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系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的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巨本”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自行车,但基于目前电动自行车在管理上,没有对电动自行车需投保交强险的要求,电动自行车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认定被告黄某某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不足,要求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缺乏依据,也显失公平。故对二原告因刘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甲、黄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及事故各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本院酌情确定由死者刘丙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朱甲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甲、保险××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的抗辩,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刘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二、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刘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101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刘乙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101元;四、驳回原告刘甲、刘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8元,由原告刘甲、刘乙负担735元,被告朱甲负担1131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2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 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