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占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9号原告:占某甲。被告:吕某。原告占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中上门女婿。双方于2007年3月5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子占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对原告及家人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特起诉: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三、婚后原告以户主名义建造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占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占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占某甲与被告吕某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3月5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占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五年,并生育一子占某乙,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占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