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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江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成都某某模型研制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某某模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以及原告某某文化公司诉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模型研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江民初字第72号原告(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候姜,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和。委托代理人税雪,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模型研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公司”)、成都某某模型研制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某某模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以及原告某某文化公司诉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及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本院对二案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涛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某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模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崔某某诉称,崔某某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600元。崔某某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崔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崔某某在节假日被安排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的过错,崔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实为“一套人马二块牌子”,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用人单位未尽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支付未与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崔某某就职期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7180.98元。三、二被告补缴崔某某就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被告)崔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被告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行政部部长王某民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公司人员及组织机构混同的事实。3、工作证一份、工作服一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用工关系。4、原告基本信息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职、离职时间,所从事工种及工资收入等事实。5、成温劳仲委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并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原告)某某文化公司辩称(诉称),崔某某于2011年2月1日到某某文化公司工作,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月平均工资1800元。崔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主动向某某文化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请求依法判决:一、某某文化公司不予向崔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二、某某文化公司不予向崔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39600元;三、某某文化公司不予为崔某某缴纳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社会保险。被告(原告)某某文化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主体适格。2、成温劳仲委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3、领款单两份。4、工资表。5、辞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被告某某模型公司辩称,崔某某与某某模型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崔某某辩称,某某文化公司所诉的不是事实,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住所地也是同一地方。请求驳回某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某某模型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现股东为刘志和、某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和。某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现股东为刘志和、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和。崔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到某某文化公司工作,某某文化公司与崔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文化公司也没有为崔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崔某某月基本工资1800元,2011年2月实领工资1380元、2011年3月实领工资2520元。2011年4月21日崔某某以其病重实在不能上班为由向某某文化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书,与某某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崔某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仲委裁字(2011)第4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1、关于崔某某与某某模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因崔某某没有提供与某某模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本院对某某模型公司主张其与崔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予以采信。2、关于崔某某与某某文化公司是何时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崔某某与某某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某某文化公司应当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但某某文化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崔某某主张于2007年3月与某某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时间早于某某文化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5月26日),故本院认定双方是2009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月工资问题,某某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崔某某月基本工资是1800元,所以本院认定崔某某月工资1800元。3、关于崔某某在某某文化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加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崔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及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所以对崔某某主张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崔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崔某某主张二被告补缴崔某某就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由崔某某另行依法解决。5、关于崔某某主张某某文化公司与某某模型公司混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虽崔某某称: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及办公地点相同。因崔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个公司存在资本混同情形,所以本院对崔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崔某某与某某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某某文化公司没有依法与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某某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崔某某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因崔某某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同》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某某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以其病重实在不能上班为由与某某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对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崔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98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崔某某垫付的受理费5元,由成都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崔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