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胶南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范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范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徐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被告:范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烟X,现住胶南市琅琊镇X。本院在审理原告徐XX与被告范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XX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都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