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励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时间等。2012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3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33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12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3000元的事实;2、宿松县许岭镇许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甲与朱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励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欠条、宿松县许岭镇许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做的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宿松县许岭镇许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08年2月3日,被告励某向原告朱甲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朱乙料款3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励某尚欠原告朱甲材料款3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现原告朱甲起诉要求被告励某支付欠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4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可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甲材料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33000元,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人民陪审员 朱丛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