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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2011年1月15日,借款人刘某某向汪某某借款,并向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半(45天),��2011年3月2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如借款人在额定时间内未还清出借人本金时,担保人在三天内必须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时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1月17日,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另浙江鸿景海运有限公司也在借条尾部以担保人名义盖了公司公章。2011年8月27日,杨某某将债权转让通某某送达给王某某,告知汪某某已将其借给刘某某的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应付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杨某某所有,要求王某某在接到通某某后七日内向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1年8月31日,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刘某某向汪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借条中关于“如借款人在额定时间内未还清出借人本金时,担保人在三天内必须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时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约定保证期为“额定时间期满后三天内”,即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5日止,杨某某未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杨某某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方面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随意性、不客观、不科学,有悖于法律;将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理解为三天,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泓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借款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杨某某所诉900万元系刘某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活动的其中一部分。2012年3月2日,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该案移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为,泓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并移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牵涉面广,案情复杂,本案被上诉人杨某某所诉9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刘某某犯罪活动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曹 敏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