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复兴店与杭州××超市有限公司复兴店、杭州××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与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复兴店,杭州××超市有限公司复兴店,杭州××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复兴店,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浙江省供销兴合大厦)一、二、三层。负责人:来某某。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复兴店(以下简称联××复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超市)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联××超市、联××复兴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联××复兴店购买食用油,共支付价款1134元,不料原告购买到的7瓶“欣奇典有机葡萄籽油”却是过期的。原告认为,被告以消费者购买年货为契机,故意将过期的食品上架,欺诈消费者。经查,联××复兴店是联××超市的分公司。为维护权益,原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某告退回价款1134元,并支付赔偿金11340元、交通费154元。被告联××复兴店、联××超市共同答辩称:对原告在被告联××复兴店购买到超过保质期两天的食用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索赔数额有异议:原告要求一赔十的依据是《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故意销售过期商品的,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因购买过期食用油受到伤害,所以本案不适用该条文。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价款1134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照片,证明原告从被告联××复兴店购买到过期的7瓶“欣奇典有机葡萄籽油”的事实;2、受理消费者申诉调解书,证明原告购买到过期的7瓶“欣奇典有机葡萄籽油”的事实;3、交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154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联××复兴店、联××超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10时30分至11时期间,原告王某从被告联××复兴店分两次购得欣奇典有机葡萄籽油(700ml)7瓶,共计支付价款1134元。后原告发现该7瓶葡萄籽油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保质期为18个月,故原告以购买的产品已超过保质期为由要求被告联××复兴店解决问题。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调解,原告要求退货合计赔付6000元,被告联××复兴店员工愿意承担5000元,双方未协商一致,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联××复兴店系被告联××超市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从被告联××复兴店购得已过保质期的食用油7瓶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价款1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被告联××复兴店作为经营者,应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用油并及时下架,这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但其应当知道该食用油已超过保质期而仍予以销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明知而销售,应向某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联××复兴店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联××超市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联××超市支付原告赔偿金11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其不存在销售过期商品的主观恶意或故意且未给原告造成伤害因而不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的抗辩意见,与《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宗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价款1134元;二、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赔偿金1134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杭州××超市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王某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