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青白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逢林、刘志永、黄纲与汪运书、汪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逢林,刘志永,黄纲,汪运书,汪运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吴逢林,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刘志永,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黄纲,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运书,女,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汪运江,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吴逢林、刘志永、黄纲与被告汪运书、汪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汪运书、汪运江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运书、汪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1时30分,被告汪运书驾驶川A48H**车沿青白江区石家碾路行驶时,遇原告吴逢林驾驶的川AL40**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9元(车辆维修费4125元、营运损失369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运书、汪运江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1时30分,被告汪运书驾驶川A48H**车沿青白江区石家碾路由西向东行至石家碾路经典华庭左转时,遇原告吴逢林驾驶的川AL40**出租车同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AL40**车被送往青白江志翔汽车车身维修部维修了8天(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31日),三原告支付维修费4125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6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运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三原告从2009年9月起承包了川AL40**车,每月租金为7000元。被告汪运江系川A48H**车登记车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出租车承包合同、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运书违反交通法规,致川AL40**车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运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汪运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核实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4125元、营运损失1867元(7000元/月÷30天×8天),共计59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运书赔偿原告吴逢林、刘志永、黄纲各项损失共计5992元。二、驳回原告吴逢林、刘志永、黄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汪运书负担。(此款由三原告垫付,被告汪运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人民陪审员  彭玉琳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