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水发与徐文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水发,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惟卿,桂林市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钦,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自由路花桥街3号。负责人李玉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桂林市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宇凌,桂林市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段国良,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水发与被告徐文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段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惟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委托代理人阳宇凌、第三人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发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18时乘坐被告徐文钦驾驶的桂CHG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至国道321线606KM+100M处,与第三人段国良驾驶的桂03-029**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林181医院救治。出院后原告需继续治疗。原告的损伤至少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是桂03-029**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135.4元(38135.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6000元后的余额)、护理费1740.96元(36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误工费6093.36元(126天×48.36元/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年×20年×0.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徐文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钦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原告治疗其右手拇指陈旧性损伤的费用。原告的营养费赔付请求过高,营养费以10元/天,计360元为当。原告评定的十级伤残与原告的右手拇指陈旧性损伤有关,应查明该十级伤残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付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的赔付以2000元为宜。本案事故为两机动车相撞,被告徐文钦驾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段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徐文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案事故受伤人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段国良答辩并反诉称,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第三人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第三人要求原告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8时03分,被告徐文钦驾驶桂CHG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和李献德、邓福仁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321线606KM+100M处,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由第三人驾驶的桂03-029**号四轮微型方拖,上述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李献德、邓福仁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并于2011年的7月15日至8月20日期间在该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住院36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一人陪护。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闭合性胸外: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心肌挫伤;2、右手背、前臂下段背侧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异物残留;3、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手拇指陈旧性损伤(拇长伸肌腱陈旧性断裂);6、腰5椎体骨质增生;7低钾血症。出院时该院嘱原告:1、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1周后复查,视情况拆除患肢石膏并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胸部避免剧烈运动;4、出院3—6个月视情况回院行皮瓣整形及肌腱松解手术治疗;5、随诊。原告在该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医疗费36935.4元(已减除治疗右手拇指陈旧性损伤的医疗费1200元),其中25000元由被告徐文钦支付,1000元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并支付了重症监护的护工费440元。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日以(2011)第(07154)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徐文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原告及李献德、邓福仁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2011年11月24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原告右手拇指活动度丧失41.5%的伤情,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桂03-029**号方拖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7日0时至2012年7月6日24时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每次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身份。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的陈述、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的(2011)第(07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明细表、桂市华源(2011)法医鉴字第717号司法鉴���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原告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因身体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所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并有权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损失额,据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等确定为36935.4元。护理费损失据陪护人数、护理时间、陪护人收入状况确定。据一八一医院的陪护证明,原告的陪护可确定为一人陪护36天。原告未举证证明陪护人的收入状况,其陪护人的收入可以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48.36元/天确定。���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确定为1740.96元(36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补助40元的标准确定,即可确定为1440元(36天×40元/天)。误工费损失据误工时间和误工人收入状况确定。据一八一医院的证明等,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26天(住院36天+出院后休息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据其农村居民身份,其收入可按《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36元/天确定。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确定为6093.36元(126天×48.36元/天)。原告出院时,治疗医院嘱原告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可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营养费赔付额本院酌情参照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40元确定。原告虽然有非交通事故所致的右手拇指陈旧性损伤(拇长伸肌腱陈旧性断裂),但该损伤已经治疗医院治疗修复(断裂的拇长伸肌腱已经移植修复),因此,原告因右手拇指活动度丧失41.5%而构成的十级伤残应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付额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43元/年,计2年确定,即确定为90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害后果严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当事人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节、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案交通��故中的损失可确定为61735.72元(医疗费36935.4元、护理费17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6093.36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上述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对其上述交通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损失只提出12135.4元的赔付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赔付的合法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确定为36935.72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原告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要求原告退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水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6935.72元。二、原告陈水发退付给第三人段国良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即669元由被告陈水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松二〇��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添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