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永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傍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周亮(在逃),在武邑县县城租乘被害人曹某驾驶的吉利牌轿车,因二人早有预谋抢劫汽车,便慌称去景县留府乡韩黄村并伺机作案���到达韩黄村后,被告人王某与周亮对被害人曹某进行了殴打、恐吓,又将曹某挟持到被劫车辆上,由被告人王某开车到留府至龙华的公路上,在向龙华方向行驶的途中,抢得被害人曹某OPPO手机一部,现金600余元,后将被害人曹某扔到公路边上,将汽车抢走。经鉴定,被抢汽车价值36800元,手机价值270元。案发后,涉案汽车和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林某的证言;被抢汽车、手机照片;景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景价认字(2011)1-83号鉴定结论书;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情况说明和青岛铁路公安处烟台车站派出所抓获证明;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景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预谋并实施抢劫的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预谋并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抢劫公民的合法财产,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汽车、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景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对涉案车辆鉴定的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由公安机关委托,依照有关价格法规和政策依据,遵循独立的原则所做出的鉴定,���鉴定客观、公正、真实有效,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智华审判员刘俊杰审判员乜风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崔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