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兴峰,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兴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付兴峰驾驶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利津街道韩大庄村路段骑压中心线向南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延东驾驶的牌号为鲁E×××××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轿车的被害人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付兴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付兴峰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在被传唤至公安部门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兴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付兴峰归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兴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兴峰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兴峰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兴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玉华审判员 许孝坤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