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楼某某、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楼某某,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蔡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楼某某、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楼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楼某某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蔡甲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法辩称:楼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蔡甲不知情,与其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要求驳回对蔡甲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前的利息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楼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出借款项来源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楼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楼某某未返还该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楼某某、蔡甲于199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楼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楼某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仍可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楼某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蔡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某某、蔡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3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徐某某负担225元,楼某某、蔡甲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