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印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印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陕BQL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9KM+450M处,与路西边行走的行人刘某甲相碰,致刘某甲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到河南商丘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其11点吃的饭,喝了不到一两酒,不至于肇事时还带有酒,而且平时不太喝酒,不认为是酒后驾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中午11时许,盛某某吃饭时,喝了两、三杯白酒。于2011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陕BQL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9KM+450M处,与路西边行走的行人刘某甲相碰,致刘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到河南商丘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温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袁某某、王某丙、刘某乙、李某乙证言,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限速标志,辨认、指认笔录,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撤销表,被告人盛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又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中午吃饭时曾喝酒,被告人亦供述自己中午吃饭时喝了酒,故被告人关于其非酒后驾驶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颜芳审判员 张仁全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