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负责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13点30分,汪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汽车经过330国道湖海塘地段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投保于天安××公司的浙g×××××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郭某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将汽车送往金华申通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用31850元。郭某某是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对汽车维修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22895元;2.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汪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汪某的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4.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有异议,事发时郭某某准备左转弯,前面是斑马线,郭某某的车辆停下来刚一两秒钟,汪某驾驶的车就撞上来了。两车不是发生碰撞,是追尾。事发时郭某某驾驶的车辆被撞出去20多米,而汪某驾驶的车辆一点刹车痕迹都没有,郭某某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是下雨,汪某应该保持足够车距。事发后郭某某曾经要求与汪某进行调解,但汪某称其没有时间,故双方未进行协商。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公司答辩称:在郭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被告天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提出异议:事发时郭某某准备左转弯,前面是斑马线,车停下来刚一两秒钟汪某驾驶的车辆就撞上来了,所以两车不是发生碰撞,而是追尾;事发时郭某某的车辆被撞出20多米,而汪某驾驶的车辆一点刹车痕迹都没有,郭某某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是下雨,汪某应该保持足够车距。经查,被告郭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4,被告天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提出异议:定损时郭某某不在现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时无需肇事双方到场。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告唐某某之妻汪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g×××××号汽车行经330国道湖海塘地段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浙g×××××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后,认定郭某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天安××公司评估,浙g×××××号汽车在本事故中的车损为3185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付修理费31850元。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郭某某的过失侵权行为遭受财产损害,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肇事双方的过失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由被告郭某某承担60%。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某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791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舒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