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马林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分公司;武马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分公司。负责人杜建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蓉丽,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黎城县洪井乡王家庄村人,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马林(又名大板),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黎城县黎侯镇土岭村,货车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段宏坤,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鹏飞,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分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0)黎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蓉丽、张双梁,被上诉人武马林的委托代理人段宏坤、靳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于2007年在原告处分期购买汽车,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车款。但是2008年1,2,4月份的车款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单据也载明没有按时交付车款。且被告当庭陈述这三个月的车款是在2008年8,9月份交清的,以上事实证明了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对打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欠条是2007年写的,欠条的时间有改动,针对其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被告主张在2008年8,9月份交付了欠款,但既没有撤回欠条,也没有付款依据,为此,可以表明19支单据中的三支单据即:三个月车款只交了各项费用,没有交付车款。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当事人设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欠款凭证交付原告车款。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经审委会讨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元,由原告承担。判后,上诉人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分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分期付款购车经营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经营的车辆的车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在法律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双方的这种货车经营关系按合同约定应该一直保持到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合同期间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制约被上诉人对该车的经营,被上诉人为了正常经营自己的汽车也从来没有明示拒绝归还欠款。上诉人在合同期间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不会对上诉人的债权造成实质性侵害。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上诉人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10月份,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马林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二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证明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为分期付款合同于欠款纠纷是两种关系,不是一回事,该主张不能成立。三、本案争议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在上诉人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时交付车款。但是2008年1、2、4月份的车款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付,给上诉人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消贷汽车款叁万零陆佰元整,大板,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也载明没有按时交付车款。以上事实证明了欠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欠条是2007年写的,欠条的时间有改动。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欠款的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欠条写明的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认为日期处有改动,但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认定写欠条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所争议欠条上并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被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上诉人对该欠款要求返还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存在,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该项欠款应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2010)黎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马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黎城分公司欠款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上诉人武马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