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武景然与华卫东、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景然,华卫东,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武景然。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华卫东。被告: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王阳。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武景然诉被告华卫东、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景然的委托代理人金外荣,被告华卫东(兼被告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景然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驾驶浙A×××××车辆行驶至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望江路口时,与同向由北向南被告华卫东驾驶的被告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头撞上被告华卫东驾驶的货车车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卫东无责任。浙A×××××中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伤情趋于稳定,因原、被告对赔偿总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783.6元(医疗费4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1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15.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卫东、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卫东、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华卫东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1000元范围内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同意承担。原告武景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华卫东、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的事实;5、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说明书,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6、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47675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8、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开始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华卫东、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同意负担鉴定费用;对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事实。被告华卫东、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至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证据7,系由武景然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认定;证据8,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10时34分许,原告武景然驾驶浙A×××××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望江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车头撞上同向被告华卫东驾驶的浙A×××××中型货车的车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武景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武景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卫东无责任。同日,原告武景然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早期患肢避免下地负重,加强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2011年11月2日,武景然赴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因内固定较深,建议不拆除内固定。在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过程中,武景然共计支出医疗费47671元(包括急救费330元、门诊医疗费1833.1元、住院医疗费45507.9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浙商检【2011】法鉴字10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景然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2.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武景然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另查明,原告武景然出生于1956年10月1日,系安徽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常住人口登记卡(2002年9月13日签发)显示原服务处所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局,职业为退休。事故发生时原告武景然驾驶的浙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09年8月22日,武景然(作为乙方)与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将浙A×××××营运手续齐全的车辆挂靠在甲方,该车产权归乙方所有,营运证件等归甲方所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乙方在合同期间自负盈亏;乙方营运必须是正式驾驶员,必须尊章守法,安全行车;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还查明,被告华卫东驾驶的浙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浙A×××××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配。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武景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车辆交强险的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在无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7675元,对此提供了金额共计47675元的医疗费票据,但其中两张门诊就诊卡(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金额均为4元)分别为病人联和医生联,系同一笔费用,本院对病人联的4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医生联的4元医疗费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均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7671元(包括急救费330元、门诊医疗费1833.1元、住院医疗费45507.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抗辩,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宗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每天15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70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11.5元,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18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凭证,本院结合三被告的意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5115.1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办理退休,但其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仍具有劳动能力,且其仍在工作,原告确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报酬,其主张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942元,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由于该项损失因为交通事故引起,亦应为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卫东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51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115.1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8209.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因被告华卫东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华卫东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杭州和达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付原告武景然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景然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原告武景然负担,退还原告武景然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