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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韦斌与吕燕、孟阿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韦斌,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孝兵,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燕,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孟阿祥,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吕燕之夫。被告:孟阿祥,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斌与被告吕燕、孟阿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阿祥、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斌诉称:孟阿祥驾驶吕燕所有的皖A×××××号车造成其受伤,其车在人保合肥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737.20元。被告吕燕、孟阿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营养费、护理费应按鉴定期间,不应另加住院期间;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在此申请误工期限鉴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8时13分许,孟阿祥驾驶皖A×××××号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7KM+300M处时,因刹车不及且措施不当,所驾车辆碰到原告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阿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31968.54元。原告支付受损的摩托车施救牵引费250元、看管费150元、修理费850元。事故发生后,孟阿祥共支付原告17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伤残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38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同年11月8日,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又由交警部门委托该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84天,原告又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即在合肥新晟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月薪3400元。皖A×××××号车的车主为吕燕,其为该车于2009年10月14日向人保合肥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起诉时原告未以鉴定的误工时间338天为依据主张误工费,而是主张误工时间为438天,故人保合肥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原告提供了误工时间鉴定报告,人保合肥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8天。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孟阿祥驾驶吕燕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孟阿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给付医疗费319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2200元【20元/天×(26天+84天)】、护理费8310.50元【75.55元/天×(26天+84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2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40元,摩托车施救牵引费250元、看管费15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因保险公司仅定损1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438天过长,应按人保合肥公司认可338计算,误工费应为38305.54元(113.33元/天×33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44元略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住处与医院间的距离,宜按1300元给付为宜。综上,原告各项赔偿总额为125320.58元。人保合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事故车交强险和第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斌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它款项87892.04元,合计98292.04元;二、被告吕燕、孟阿祥连带赔偿原告韦斌21622.83元【(125320.58元-98292.04元)×8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韦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斌119914.87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韦斌支付102914.87元,向被告孟阿祥支付其垫付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韦斌承担100元,被告吕燕、孟阿祥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