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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709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5日止;2011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5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喻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喻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喻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钟某某借到人民币共计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按1分按半年一次付。”借款后,被告喻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5日止。2011年11月7日,被告喻某某又向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钟某某借到人民币共计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钟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欠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喻某某在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约定利率按1分计算,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807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 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