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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跃锋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代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代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跃锋,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1700-8。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波,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王代恩,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李跃锋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代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被告王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锋起诉称:2010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王代恩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40Km+250m路段(观海卫镇双羊厂道口)处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代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左胫骨骨折,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21.52元,交通费500元。2011年9月28日,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付宽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538元、误工费16614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174元;2.被告王代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1.5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821.52元中的90%计12439.37元,扣除已付7000元,尚应赔付5439.3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无异议;2.被告王代恩系无证驾驶,且被告王代恩不属于被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付宽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王代恩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费用不负责赔偿,并有权对被告王代恩、付宽追偿;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王代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付宽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一共7000元,另外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各类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书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情况等;4.交强险保险单1份、批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王代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王代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因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王代恩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推翻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和理由,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王代恩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代恩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40KM+250M路段(观海卫镇双羊厂道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王代恩弃车逃离现场,后至交警部门投案。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王代恩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致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左胫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计25天,共花费医疗费20321.52元。根据医嘱,原告共计误工182天。2011年9月2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代恩支付原告2000元,浙B×××××号轿车的车主付宽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目的之一即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且《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具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除财产损失以外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在交强险内对本起交通事故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付宽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即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王代恩驾驶,结合原告、被告王代恩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可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王代恩承担40%、付宽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诉请的误工费16614元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过错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应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882.95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代恩称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提出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被告王代恩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付宽的起诉,故原告与付宽之间的赔偿事宜由其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14元、护理费3882.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518.95元;二、被告王代恩赔偿原告李跃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0321.52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321.52元中的40%计5328.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28.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由李跃锋负担66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92元,王代恩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10×××019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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