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锋与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唐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杨锋。被告唐卫东。原告杨锋诉被告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锋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唐卫东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卫东未作答辩。原告杨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唐卫东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唐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唐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唐卫东负担。此款杨锋已预交,由唐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杨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