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与张某、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张某,王甲,朱某某,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代码证:68109214-9)。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王甲。被告:朱某某。被告:王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某、王甲、朱某某、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王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2年2月20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3011101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8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朱某某、王乙为被告张某在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额为11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合同编号为(330301111009)浙泰商银(个借)字第(5051007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提供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2.63‰;如被告张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18945元;二、被告张某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18.94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四、被告王甲、朱某某、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某某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王甲、朱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朱某某、王乙自愿为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提供借款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某、王甲、朱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王甲、朱某某、王乙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甲、朱某某、王乙自愿为被告张某的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甲、朱某某、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宣判如下: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18945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朱某某、王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甲、朱某某、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79元,减半收取为64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94.5元,由被告张某、王甲、朱某某、王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