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4100-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天地东区××1207-1212。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永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某程某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隋某某、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13时45分许,被告隋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河路华山路时,与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某某认定,被告隋某某和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8424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500元、营养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2864元。原告吴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眼镜片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隋某某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隋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和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0元并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在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永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永安××公司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了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表示不需要另行质证,由法院直接审核。经审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隋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河路华山路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1第(3302062011d0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认定被告隋某某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日出院,住院1天。2011年8月11日,原告到浙江省庆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3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住院合计3天。2011年11月1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第1914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即丧失一肢功能的14%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建议吴某某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三)、建议吴某某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四)、建议吴某某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5日。2012年2月2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永安××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0元并支付原告8000元,合计8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32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2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933元。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某某资标准,本院确定为276.95元(33696元/年÷365天×3天)。⒋关于出院后护理费10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080元(40元/天×27天)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工费84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定。⒍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⒏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财物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眼镜片票据,本院确定750元。⒑关于营养费1125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永安××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隋某某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隋某某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审理中,被告隋某某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吴某某也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95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750元、营养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2386.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95元、出院后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750元、营养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70786.9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隋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600元中的60%,计960元,扣除已付8720元,原告吴某某应返还被告隋某某7760元,该款应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3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