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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余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帮原告接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到年底连本带息一起支付。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30000元正,借款人丁某某。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某返还余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丁某某负担。余某某同意由丁某某负担的受理费2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锋